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43號聲請人 林素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憶萍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1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確定終結,是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01號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25號執行案件查封在案,嗣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即聲請人就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非獲全部勝訴而得認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且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害,均與首開判解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再者,本件聲請人並未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同意書,亦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自難認訴訟已終結,且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之,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