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陸小包 (驗餘淨重合計叁點壹伍零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容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黃國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98年度毒偵字第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毒品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案件,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2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4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與案件所定之刑、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黃國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1月7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容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3.1508公克),與本案無涉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殘渣袋31個、夾鏈袋3包、藥鏟2支及鐵盒1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國瑞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1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24日航藥鑑字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及玻璃球容器1個。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理由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物6小包(毛重合計4.49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150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24日航藥鑑字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6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容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所用,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殘渣袋31個、夾鏈袋3包、藥鏟2支及鐵盒1個,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本案之第二級毒品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