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於103年2月5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提起公訴,而被告於103年3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61號被告吳進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8年基簡字第602號判決處罰金銀元4,000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1年交易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簡易庭以96年北交簡字第1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臺北地院以96年交簡上字第198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基交簡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士交簡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進雄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1月27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5樓住處飲用米酒半瓶,飲至下午6時2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吃飯,嗣於同日下午7時04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吳進雄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