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3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胤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胤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胤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狀態下,仍枉顧公眾往來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騎乘機車行駛之距離,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衍生實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903號被告林胤ꆼ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胤ꆼ於民國103年7月3日22時30分至翌(4)日2時許之期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3年7月4日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雅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35分許,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胤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檢察官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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