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9張」更正為「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犯行,素行已然不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觀其前科內容,亦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犯行之科刑處罰,惟該等犯行之最後執行完畢期間與本案犯行相距已逾三年,足認與本案關聯性薄弱,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扣案之自備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78號被告彭文濱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15日8時15分許至9時30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持自備鑰匙2支,竊取 林益春 所有,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逞。嗣於同日9時30分許,騎乘贓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該部贓車(已發還林益春)及彭文濱犯案用鑰匙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益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遂行竊盜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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