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來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來圓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計算機壹臺、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含錄音帶壹捲),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臺灣大樂透」、「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82年8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2年10月7日以82年度易字第28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82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仍再犯賭博犯行,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本非不得嚴懲,惟考量其於上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及其經營簽賭站時間非長,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扣案之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為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被告何來圓女53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4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來圓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6月底起至同年7月14日止,提供彰化縣○○鎮○○街45之2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搭配00-0000000號之電話、傳真機為工具,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方式在該場所簽賭下注,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別號」、「港特別碰」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由簽賭者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二星組)、3個號碼(三星組)或4個號碼(四星組)為1組及特別號、台號、港特別碰,每組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元、8元不等,與年籍不詳之賭客對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者,每組可贏得彩金570元,簽中三星者,每組可贏得彩金5700元,簽中四星者,每組可贏得彩金75000元,簽中台號者,可贏得簽賭金倍數不等之彩金,簽中特別號者,可贏得彩金360元,簽中港特別碰者,可得24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數歸何來圓所有,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經警於101年7月14日19時5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錄音機(內含錄音帶)1台及簽注單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何來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傳真機、計算機、錄音機(內含錄音帶)各1台及簽注單2張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賭博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於82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提供賭博之場所與機會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除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外,若簽賭者無力償還賭債而頻遭暴力或恐嚇追討時,輕者為求躲避而與家人失聯,音訊杳然,重者使簽賭者家財散盡,均足造成老無所終、壯無所用及幼無所長之家庭破碎局面,對社會之不良影響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經營規模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至扣案傳真機、計算機、錄音機(內含錄音帶)各1台及簽注單2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