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列增加:林耀宗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
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
㈡犯罪事實第一、二列,將「與友人飲酒」、「迨晚間8時19
分許」刪除,補充為:與友人飲用啤酒7至8瓶後,已不勝酒力。
㈢犯罪事實第四、五列,補充更正為:嗣因車輛故障,林耀宗
將該車停放於國道三號北向357公里處關廟交流道入口匝道之路肩,為警前來處理時,疑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經警方於晚上8時1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被告就本件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9毫克,酒醉已達中度酩酊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係駕車於國道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387號被告林耀宗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鎮○○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宗於民國99年10月24日晚間,在高雄縣路竹鄉與友人飲酒,迨晚間8時19分許,明知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關廟鄉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故障停於匝道口,經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耀宗於偵查中對於酒後駕車犯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被告前揭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其自白應堪採信,其本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檢察官曾昭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曲鴻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