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國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99年度毒偵字第472、633、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叁只、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同實施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叁只、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蘇建國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統帥賓館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中興街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蘇建國有毒品前科,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⑵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在臺南市永康市慈光九村十九號之三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前,為警查獲。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四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三只、塑膠吸管二支等物。(二)蘇建國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因其友即少年黃○桓與少年黃○宇(黃○桓00年00月00日生、黃○宇000年0月00日生,餘年籍詳卷)發生糾紛,竟與少年黃○桓、林○弘、朱○立、康○賓(林○弘000年0月000日生、朱○立000年0月0日生、康○賓000年0月00日生,餘年籍詳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良美町育樂遊戲場後方廁所,由蘇建國以徒手及掃把毆打黃○宇及其友即少年陳○德(陳○德000年0月000日生,餘年籍詳卷),黃○桓、林○弘、朱○立、康○賓復毆打黃○宇,致黃○宇受有臉部、雙耳、頭皮、右上臂、右前臂、左上臂、左前臂、左手及背部多處挫瘀傷之傷害,陳○德則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及前胸壁多處挫瘀傷之傷害。蘇建國復另起恐嚇取財之犯意,當場命黃○宇簽立面額新臺幣七萬元之本票共計三張,黃○宇因而心生畏懼,簽立上開本票並交付蘇建國。案經黃○宇、陳○德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及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蘇建國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二包(毛重一.四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電子磅秤一台、夾鍊袋三只、塑膠吸管二支。
㈢告訴人即少年黃○宇之指訴、告訴人即少年陳○德之指訴、
證人即少年黃○桓於警詢中之陳述、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揭傷害犯行,與少年黃○桓、林○弘、朱○立、康○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黃○桓等人共同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黃○桓等人共同實施傷害之犯罪,且故意對少年黃○宇及陳○德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三次、傷害、恐嚇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涉犯傷害、恐嚇取財部分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有勒戒紀錄、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九、七三五四號判決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研討結果)。是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個、電子磅秤一台、夾鍊袋三只、塑膠吸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供傷害所用之掃把一支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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