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6號原告 王堯臣 被告鴻順興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 律師
郭緯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20呎冷凍貨櫃6只(下稱系爭貨櫃,櫃身國際碼分別為:NYKU0000000、NYKU0000000、NYKU0000000、NYKU0000000、NYKU0000000、NYKU0000000號)原租予訴外人 李文忠 使用,嗣遭被告以李文忠欠債未還為由,將其經營之上和海運公司之機械、設備、連同系爭貨櫃一併拿走使用。伊以系爭貨櫃所有人身分,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應返還該貨櫃。經磋商後,雙方於107年1、2月間議定由被告以每只貨櫃新臺幣(下同)11萬元購買,共計66萬元。詎被告迄今未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倘認該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則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貨櫃,並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貨櫃。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就系爭貨櫃之買賣關係,僅屬商議階段,並未成立,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價金。另原告應證明自己為系爭貨櫃之所有人,且系爭貨櫃係伊自李文忠之上和海運公司接收,伊為善意受讓,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證一(北院卷第17頁)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簡訊內容。
2.系爭貨櫃現由被告占有使用。㈡原告主張為系爭貨櫃之所有人,與被告間已就該貨櫃成立買
賣契約,被告應給付價金,惟若該買賣契約未成立,被告亦應返還系爭貨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貨櫃之所有人?兩造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有無善意受讓系爭貨櫃?分述如下:
1.原告為系爭貨櫃之所有人:原告就其為系爭貨櫃所有人乙節,已提出當初購買貨櫃之發票、提箱單及說明書(本院卷第81至87-2頁)為佐。且證人李文忠亦結稱:系爭貨櫃確為原告所有,伊是向原告承租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自堪信原告確為系爭貨櫃之所有人。
2.兩造間確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⑴依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簡訊內容觀之(北院卷第17頁
,上方為原告之中華電信門號,下方為原告之臺灣大哥大門號),兩造間確已成立以66萬元購買系爭貨櫃之買賣契約:
①原告之中華電信門號於107年1月27日寄簡訊予被告法定代理
人,告知「6個NYKU的冷櫃共計66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回稱「我匯60萬給你,請包容一下,最近手頭緊」。嗣原告再回稱「 李董 ,實在沒辦法,一個箱11萬元已經是我最低的價格了」,被告法定代理人再稱「王大哥,我最近資金很緊,希望你同情我吧」。原告再回訊「我真的已盡最大努力,原本上週是報12萬,但李文忠和我說儘量給你們最低價,我才降到11萬,比現在市場14萬已經便宜很多,請你理解」。
被告法定代理人經考量後,於107年2月14日再答稱「王大哥,我公司會計說錢不夠,要等初六上班錢進來才能匯款」。②原告之臺灣大哥大門號於107年2月11日,收到來自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簡訊詢問「是否打一份冷櫃買賣合同,證明這6個冷櫃的款項已有付清,並附上櫃號」,原告回稱「我們可以打一份買賣合同」。被告法定代理人再於翌日告知「我今天要把冷櫃的款項付給李文忠,你再和他對帳,金額60萬元」,此時原告回稱「要付我,金額66萬」。
③將兩份簡訊內容合併以觀,被告始終表達願意購買,並希望
原告以60萬元出售,然原告始終堅持買賣總價應為66萬元,被告直至107年2月14日始明確表達「要等初六上班才能匯款」。由此語脈觀之,堪信被告已接受原告66萬元之出價,否則無由在總價未確定下即表明願意付款。且原告既未曾表示願將價格下修至60萬元成交,自無由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單方觀點,逕認本件以60萬元即可成交。
⑵被告或謂:我說等初六才能匯款,並不等同我願意付款或買
賣契約業已成立等語。然則,倘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又何須匯款。同意匯款本身允已表徵被告同意依原告所提條件成立買賣,並依其條件為付款。自堪信兩造間已就系爭貨櫃成立買賣契約,契約價金為66萬元,被告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3.被告雖主張善意取得,惟其既與原告議定買賣契約,自無何善意可言,且其是否為善意,原已存疑,自難認此主張為可採:
⑴按讓與動產所有權,如讓與人無讓與其所有權之權利;而受
讓人又非善意者(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讓與人無讓與權利之謂),受讓人固不因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曾互發簡訊如上,已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貨櫃議定買賣契約,有如前述。被告既需與原告議定系爭貨櫃之買賣,自已表徵其知悉該貨櫃實際所有人乃原告。在其明知李文忠無權讓與系爭貨櫃下,自無何「善意」受讓可言。
⑵再證人李文忠到庭證稱:伊確曾向被告告知系爭貨櫃為伊向
原告租用,被告原即知悉系爭貨櫃乃原告所有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文雄結稱:李文忠確實有跟我說過這些貨櫃是原告的等語(本院卷第136頁)。
在前揭證詞互核相符下,更無由認定被告係善意不知李文忠乃無權處分此節。準此,被告善意取得之主張,自無由為採。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5日(北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自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則其備位聲明自已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7160元(即裁判費,證人均捨棄其日旅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