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42號
原   告  陳坤榮
被   告  陳進財
       黃煜智
訴訟代理人  黃阿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3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259地號土地)、同段26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60地號土地);因系爭259地號土地係屬袋地,經原告
對被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由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
以103年度屏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陳進財
所有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61地號
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部份,及被告黃煜智所有同段344
號土地(下稱系爭344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部份(
下稱系爭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
爭通行方案之範圍內通行,且將系爭通行方案上之障礙物拆
除,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補充判決諭知被告
如以新臺幣(下同)29萬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等語,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
上字第7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審理,被告並供擔保
29萬4,5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嗣系爭確定
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原告遂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568號確認通行
權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詎被告於106年3
月3日具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希望與原告協調,藉故拖
延執行,而不依法院之自動履行命令自行拆除障礙物。因原
告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致原告受有房屋無
法出租之損害33萬6,000元、交通費4萬8,000元、家具器
材損害2萬元。又被告前以103年8月18日永信三巷住戶聯
合聲明狀(下稱系爭聲明狀)向本院民事庭陳報之內容,妨
害被告之名譽;另訴訟代理人黃阿炳及訴外人 吳朱繐 於103
年間侵入原告房屋拍攝照片,造成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受有
損害10萬元,原告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5萬元。上開損
害合計55萬4,000元,惟原告僅請求29萬4,500元,並得就
系爭擔保金優先受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4,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擔保金係被告上訴後提存,被告雖敗訴,仍
尊重法院判決;又被告並無不法,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
土地為空地,故原告未受損害;此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
執行3次,但原告未到場,故仍未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259、260地號土地,因系爭259地
號土地係屬袋地,經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由本
院以103年度屏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通行
方案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方案之範圍
內通行,且將系爭通行方案上之障礙物拆除,不得為其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補充判決被告如以29萬4,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等語,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被告提供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
418號受理在案。嗣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原告遂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5
月26日、同年6月23日屏院勝民執祥字第104司執20012號
、106年2月9日屏院進民執祥字第106司執5568號函各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主張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
㈡查原告取得系爭259、260地號土地,因系爭259地號土地
係屬袋地,經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由本院以10
3年度屏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通行方案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方案之範圍內通行
,且將系爭通行方案上之障礙物拆除,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嗣補充判決被告如以29萬4,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提供系
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418號受理
在案,嗣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業已
認定如前。經核被告所提上訴之系爭確定判決,其敗訴之理
由,係以縱原告於拍賣之初已知系爭259地號土地為袋地,
惟土地仍有其一定價值,可為市場交易,是系爭259地號土
地通行權僅須審酌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且最適宜之方案即
可,而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
案;又因被告反對原告通行系爭通行方案,且系爭通行方案
上有被告陳進財個人物品、鐵門及被告黃煜智所有之車庫,
並非立即可通行之道路,足認有排除系爭通行方案上之地上
物之必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通行方案上之地上物除
去,且不得有任何妨害被原告通行之行為顯屬可採,而予以
准許乙節,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卷宗在卷可查;惟由系爭確定
判決判決書之記載,被告係因其所有之系爭261、262號土
地被告均有使用;且原告拍賣系爭259地號土地時即已知該
地為袋地等情,提起上訴,並為避免系爭261、262號土地
遭強制執行而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被告所為應係合法
行使權利之行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聲明狀向本院民事庭陳報之內容,妨害被
告名譽云云,雖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聲明狀1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4頁),然系爭聲請狀為訴訟上陳報法院之書狀,
乃屬訴訟權之範圍,尚屬合理且適當之權利行使,難認係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另原告主張:訴訟代理人黃阿炳及吳朱繐
於103年間侵入原告房屋拍攝照片,造成原告名譽權、人格
權受有損害云云,雖業據原告提出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1至32、36頁),然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亦應
向訴訟代理人黃阿炳及吳朱繐主張權利,而非向本件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
㈣承上,本件原告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提出聲請狀之行
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等權利
之情事;另就原告主張訴訟代理人黃阿炳及吳朱繐侵入原告
房屋拍攝照片之行為,應向訴訟代理人黃阿炳及吳朱繐主張
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無據;
而被告既不成立侵權行為,本院就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即無庸
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29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
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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