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35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遺產價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840,984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6,831元(7,840,984×1/6=1,306,83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2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書記官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