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彥君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失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14年5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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