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38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何彥臻

被告 高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1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慶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於93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詎被告積欠計息本金48,000元、不計息之現金貸款本金134,657元、利息4,362元,共計187,019元及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業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7元,及其中9,986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19元,及其中48,000元自95年4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所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4.5%,復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利息亦已達年息20%及15%,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元,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之違約金,應各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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