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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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71號),嗣經本院豐原簡易庭簽移本院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6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街東勢國中旁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中縣○○鎮○○街東北巷28號之住處。嗣同日下午1時25分許,乙○○駕騎上開車輛,○○○鎮○○街由西往東北方向行駛而行經東崎街之雙魁橋旁時,適有甲○○(其為「大昱企業社」之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運水泥前往工地,乃係從事駕駛汽車業務之人)(此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亦○○○鎮○○街由西往東北之方向,在乙○○之機車後方與乙○○之人車同方向行駛。甲○○本應注意該路段標示有雙黃線,禁止超車或迴轉,且乙○○亦應遵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而依當時係下午時刻,天氣晴,路面鋪設柏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及乙○○均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甲○○貿然跨越雙黃線欲超越乙○○之人車前進,並於超車時,與因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操控之乙○○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傷害。後乙○○被送往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救治,經抽取其血液檢驗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
6.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所供認之情節相符,復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8張、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件在卷可參,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玆比較新舊法如下:(一)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乃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倍,其科刑範圍應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二)據上,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違規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未有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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