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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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啟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啟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至8行原記載「適沿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應更正為「適沿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啟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台南市○○區○○路與嘉芳街口時,不慎追撞同向由 洪銘威 所駕駛並搭載 洪明德 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致洪銘威受有右小腿壓砸痛及左臂痛,洪明德受有胸口緊痛,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發現被告有含糊不清及多話等情事,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37毫克,被告於酒後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酌其犯後於警方詢問時坦承酒後駕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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