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莊振鐘 被告駿勝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佑岳
何盈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駿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勝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13日邀同被告陳佑岳、何盈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45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4.84%機動計付(依借據第2條約定,按指標利率加碼3.77%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願比照機動調整。現月定儲利率指數1.07%+3.77%=4.84%)。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詎被告駿勝公司自105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至今尚欠原告本金797,060元、341,5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
表、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被告 方文迪 既受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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