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年8月12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8號撤銷原判決,認受刑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乃於104年10月25日入監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9年6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6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9年4月22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8年8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8017424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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