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2081號原告 李高彥 被告 黃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參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拾柒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7月25日20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路邊,停等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後方,嗣被告駕駛系爭被告車輛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右側車頭,系爭車輛經原告送至億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億利公司)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9,8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除「水箱架」部分外其餘沒有意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兩天,當時有先請修車行估價,估修費用為3萬3,700元,原告提出之服務維修費清單係在事故發生後之107年8月24日所為估修,而原告在事故發生107年7月25日後至億利公司估修之107年8月24日前仍持續使用系爭車輛,故無法認定有關「水箱架」更換之原因是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倒車不慎撞擊後方停等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右車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億利公司服務維修清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7年10月29日基警交字第1070047658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及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故地點停等被告倒車,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而於倒車時不慎撞擊後方之系爭車輛右車頭,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所有系爭車輛右車頭受損,已支出維修費用5萬9,840元等語,並提出億利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為證,被告則辯稱:除「水箱架」修復費用外,其餘不爭執,因事故發生兩天曾至修車行估修,估修費用為3萬3,700元,原告提出之服務維修費清單係在事故發生後之107年8月24日所為估修,而原告在事故發生107年7月25日後至億利公司估修之107年8月24日前仍持續使用系爭車輛,故無法認定有關「水箱架」更換之原因是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云云。然觀諸基隆市警察局於107年10月29日以基警交字第1070047658號函檢送本院系爭事故現圖及系爭事故照片(詳本院卷第45-59頁),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時,車尾與停放於右後方之XE9-88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左側車尾與停等後方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右車頭碰撞,碰撞後XE9-88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右車頭保險桿明顯凹陷,可見撞擊力道非輕,而車輛受損時,由外部觀之,雖不嚴重,但仍有可能造成內部許多零件之損壞,又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水箱架」受損是因其他事故所致,堪認系爭車輛「水箱架」確因本件事故受損,且億利公司既為系爭車輛原廠修理廠,修理金額亦無不當或異常過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酌以系爭車輛如未遭被告過失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更換該部分之零件材料費用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應不予折舊。準此,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萬9,84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萬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6日(詳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由6萬4,840元減縮為5萬9,840元,就減縮之5,000元部分,與撤回無異,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之敗訴比例,命其負擔訴訟費用5萬5,423元【計算式:(59,840元/64,840元)×1,000元=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3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