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53號原告 許陣敬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告許 吳秀鳳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複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被告 林淑芬
林垚鑫 林炳焜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佩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許吳秀鳳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48.4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淑芬、林垚鑫、林炳焜、林佩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8.58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吳秀鳳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林淑芬、林垚鑫、林炳焜、林佩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為被告許吳秀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吳秀鳳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元為被告林淑芬、林垚鑫、林炳焜、林佩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淑芬、林垚鑫、林炳焜、林佩立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楊彩華 、 林金甲 (下稱原告等3人)共有,被告許吳秀鳳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及31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311、313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2月2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48.4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7.4平方公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317號房屋)旁由被告林淑芬、林垚鑫、林炳焜、林佩立(下稱被告林淑芬等4人)共有之棚架(下稱系爭棚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8.5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99年間由共有人即外人 葉俊麟 就系爭土地與其他16筆共有土地(共17筆)訴請合併分割,系爭311、313號房屋即為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許吳秀鳳所有,系爭棚架為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 林賢一 所有。上開17筆共有土地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於104年7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系爭土地並由原告等3人依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故系爭土地先前共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及分管契約均已消滅,且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許吳秀鳳所有之系爭311、313號房屋及林賢一所有之系爭棚架,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林賢一嗣於105年7月10日死亡,被告林淑芬等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棚架為被告林淑芬等4人共有。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及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許吳秀鳳拆除系爭311、31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及請求被告林淑芬等4人拆除系爭棚架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均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3人。
三、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69、
170、194頁)。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吳秀鳳部分:被告許吳秀鳳所有系爭311、313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係其於76年1月間向前手所買受(當時門牌僅有大圳路313號,311號門牌係九二一大地震後增訂),而其買受上開土地房屋時,亦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44分之
1。被告許吳秀鳳買受房屋及土地時,不知系爭311、313號房屋有逾越系爭土地地界之情,且無人提出異議請求其拆除,系爭311、313號房屋縱有逾越系爭土地地界,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為之。且系爭311、313號房屋若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之部分拆除,勢將影響房屋之整體結構及安全,請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或第796條之1第
1項規定,判命被告許吳秀鳳免為拆除,被告許吳秀鳳亦願以公平價格向原告購買占有部分之土地等語。
二、被告林淑芬等4人部分:各共有人對各分管部分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系爭土地之歷任共有人對於317號房屋左側之系爭棚架之建造及使用方式,均無異議。系爭土地因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結果為變價分割,原告等3人於107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可預見系爭棚架已存在,系爭棚架並非原告取得土地後才興建,被告林淑芬等4人並非強占原告之土地。且系爭棚架對於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無權請求拆除等語。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楊彩華、林金甲等3人共有,而被告許吳秀鳳所有系爭311、313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48.4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7.4平方公尺;317號房屋旁由被告林淑芬等4人繼承自林賢一而共有之系爭棚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8.58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48-154頁),及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2月25日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堪信真實。
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99年間由共有人葉俊麟就系爭土地與其他16筆共有土地(共17筆)訴請合併分割,系爭311、313號房屋為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許吳秀鳳所有(位置相當於本院卷第88頁所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製作之99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Z、Z1的其中一部分),系爭棚架為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賢一所有(相當於上圖Y的其中一部分)。上開17筆共有土地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經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 陳勇志 提起上訴後,於104年7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3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4年9月16日確定。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4603號執行案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將上開17筆共有土地中之10筆土地予以拍賣,其中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等3人拍賣取得所有權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50頁、第194頁反面),並有上開2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91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及執行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三、被告許吳秀鳳雖辯稱其於76年1月間向前手所買受目前之系爭311、313號房屋當時,不知其有逾越系爭土地地界之情形,且無人提出異議請求其拆除,其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或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拆除,其亦願以公平價格向原告購買占有部分之土地等語。經查:
(一)民法第796條及第796之1第1項之規定,係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者為要件。而系爭土地於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前(當時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為被告許吳秀鳳等40餘人,系爭311、313號房屋所坐落之另筆土地(當時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亦為被告許吳秀鳳等40餘人,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附表及豐原地政事務所製作之99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88頁)。被告許吳秀鳳所買受之系爭311、313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均係共有土地,且係在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前即已存在,並非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始建築者,自與越界建築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者,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有臺中市后里區公所核發之臺中市政府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系爭土地之用途,與公共通行利益有關。系爭311、313號房屋於除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之部分後,雖會影響房屋結構完整,惟附圖編號C、D面積合計55.87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110.13平方公尺之一半以上,且系爭土地扣除附圖編號C、D以外之部分後,其形狀狹窄並有尖銳缺角,對於公共通行顯有重大妨礙。是被告許吳秀鳳辯稱得適用民法第796條及第796之1第1項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許吳秀鳳所有之系爭311、313號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四、被告林淑芬等4人辯稱系爭土地之歷任共有人對系爭棚架之建造及使用方式均無異議,且系爭棚架對於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一)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因嗣後係由同屬原共有人之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不同。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棚架於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前即已存在,且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40餘人,縱認共有人均未反對被告林淑芬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賢一搭建系爭棚架,該共有關係亦於執行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而由原告等3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消滅。且此種共有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而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之餘地,故被告林淑芬等4人主張系爭土地仍有分管契約及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尚無可取。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林淑芬等4人共有之系爭棚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越界建築、分管契約及法定租賃關係,被告亦無法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3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許吳秀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48.4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林淑芬、林垚鑫、林炳焜、林佩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
18.58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