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02號原告 黃瓊珍 訴訟代理人 王逸文
林郁昇 被告 林建辰
林世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被告林建辰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被告林世閔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世閔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建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林建辰加入訴外人 涂皓鈞 (綽號「豹子」)為首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約定由被告林建辰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頭,負責招募取款車手、提供車手聯絡用之工作機及每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交通費,待向被害人成功詐取財物後,被告林建辰可獲得詐騙金額百分之4之報酬。分工底定後,被告林建辰即於民國105年10月間,招募被告林世閔擔任取款車手,被告2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撥打00-0000000號住家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原告積欠電信款項,需由電信警察處理云云,原告即陸續接到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冒充為「電信警察」、「金融犯罪科警員李科長」等公務員名義,並由自稱「金融犯罪科警員李科長」之人佯稱原告所有之金融帳戶將遭凍結,2年內均無法使用,應先將生活費提領出來,交付法院人員查封云云;復由涂皓鈞在台中市某處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各1紙交付予假冒「法院林專員」之被告林世閔,並指示被告林世閔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向原告取款。另由自稱「金融犯罪科警員李科長」之人撥打原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原告持現金100萬元(其中950000元為原告至台灣銀行領取,另50000元為原告自有)前往鳳山醫院,原告即依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在鳳山醫院等待並佯稱為「法院林專員」之被告林世閔,被告林世閔即同時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2紙予原告收受,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被告林世閔現金100萬元,足生損害於原告。嗣被告林世閔將收取之款項100萬元交付被告林建辰,被告林建辰、林世閔因此分別獲取報酬40000元、20000元。
2、被告林建辰上開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101、16235號提起公訴後,再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林建辰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又被告林世閔上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161、10930號提起公訴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亦經確定。
3、被告2人上揭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並依詐騙集團內計劃之分工,向原告佯稱為公務機關人員、交付偽造公文書而受領金錢之詐騙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林世閔,被告林世閔再將款項轉交予被告林建辰,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財產損失100萬元,及原告因被告2人上揭詐騙行為致原即生病之身體漸漸受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14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4、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世閔部分:
1、被告2人確有共同詐騙原告100萬元之情事,被告當時獲利20000元,案經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目前在執行中,被告不願意與原告洽談和解,請鈞院依法判決。
2、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建辰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建辰於不詳時間加入以涂皓鈞(綽號「豹子」)為首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約定由被告林建辰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頭,負責招募取款車手、提供車手聯絡用工作機及每日3000元之交通費,待向被害人成功詐取財物後,被告林建辰可獲得詐騙金額百分之4之報酬。嗣被告林建辰即於105年10月間,招募被告林世閔擔任取款車手,且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撥打00-0000000號住家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原告積欠電信款項,須由電信警察處理云云,原告即陸續接到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冒充為「電信警察」、「金融犯罪科警員李科長」等公務員之名義,並由自稱「金融犯罪科警員李科長」之人佯稱原告所有金融帳戶將遭凍結,2年內均無法使用,應先將生活費提領出來,交付法院人員查封云云;復由涂皓鈞在台中市某處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各1紙交付予假冒「法院林專員」之被告林世閔,並指示被告林世閔前往鳳山醫院向原告取款。另由自稱「金融犯罪科警員李科長」之人撥打原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原告持現金100萬元前往鳳山醫院,原告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將上開款項交付在鳳山醫院等待並佯稱為「法院林專員」之被告林世閔,被告林世閔即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予原告收受,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00萬元。被告林世閔再將收取上揭款項交付被告林建辰,被告林建辰、林世閔因此分別獲取報酬40000元、20000元。
(二)被告林建辰上開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101、16235號提起公訴後,再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林建辰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又被告林世閔上開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161、10930號提起公訴後,再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亦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上揭損害,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上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上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及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70號等刑事判決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林世閔不爭執;而被告林建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依上揭刑事判決記載,被告2人參加以涂皓鈞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法施用詐術取得原告交付之現金10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則被告2人及涂皓鈞等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被告2人及涂皓鈞等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別說明如次:
1、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致受有該100萬元之損害乙節,已為被告林世閔不爭執,且經上揭2則刑事判決一致認定屬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100萬元,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2、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2項)。」,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據此可知,僅有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上損害,則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甚明。原告雖主張其原本罹患疾病,經此詐騙事件,身體狀況益加受損,乃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云云。然依前述,被告2人係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故被告2人係以詐騙手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原告之身體狀況變差,或有其他原因所致,尚難認與被告2人之詐騙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100萬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建辰自108年2月12日起,被告林世閔自108年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及提解被告林世閔到庭費用3600元(均由原告預納),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460元(計算式:14860+3600=18460)。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71.43,被告2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13186元(計算式:18460×71.43/100=1318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又原告及被告林世閔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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