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姚淑娟 )係址設於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33之6號之東榮工程行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甲○○明知東榮工程行於民國92年9月至10月間,並無向附表所示之高輝國際有限公司、詠發企業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為東榮工程行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三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上開2家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6張,充作東榮工程行之進項憑證,持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東榮工程行92年9月至10月之營業稅,據以作為該期進項憑證核計進項稅額,扣抵該期之銷項營業稅額,以此方式逃漏如附表所示東榮工程行當期應納之營業稅額共計新台幣2,152,02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查字卷第28至29頁,本院訴字卷第16、24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以98年11月2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4661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檢附之案情分析表、東榮工程行進項來源分析表、東榮工程行銷項去路分析表,以及東榮工程行設立變更基本資料、92年9月至10月間銷售額與營業稅申報資料、進項來源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稅務代理人訪查表等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至2、4至9、18至44、46、51、53至59、189至191頁)。綜上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稅捐稽徵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係東榮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其為東榮工程行以詐術逃漏92年9月至10月間之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原第
3款規定並無變更,因被告乃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為經營東榮工程行者,故前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附此敘明)。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定公司之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之行為,應適用特別法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為本件犯行,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庭代工,與婆婆、先生及小孩共同生活,需照顧智能不足之小孩,身為商業負責人,不依法繳納稅捐,竟使用不實統一發票使東榮工程行逃漏稅捐,減少國家稅收,妨害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換算成新台幣,最高係以900元折算1日,上開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並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刑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92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另向冠然興業有限公司購買虛偽開立以東榮工程行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供東榮工程行作為營業進項申報扣抵,逃漏營業稅額,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惟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95年7月26日以94年度發查偵字第93號緩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於92年11、12月間向彬源砂石有限公司購買虛偽開立以東榮工程行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營業稅,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事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被告向冠然興業有限公司購買之不實統一發票,係92年11月之發票,亦係用以申報、逃漏東榮工程行92年11、12月應納之營業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交查字卷第2至
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見他字卷第53至59頁)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東榮工程行向冠然興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而逃漏92年11、12月營業稅部分,與前開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應受前揭緩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公訴人既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自不得再行起訴。故就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向高輝國際有限公司、詠發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購買虛偽開立以東榮工程行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供東榮工程行作為營業進項申報扣抵,逃漏營業稅額,因認被告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前曾因於92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經由上開綽號「 老三 」之成年男子,以東榮工程行為出賣人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72紙,銷貨總額為68,584,534元,交予澤豪實業有限公司、勝勝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欣力達工程有限公司、協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而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見交查字卷第7至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時間均同為92年9月至12月間,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1款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既認該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附表】申報營業稅之期別均為92年9月至10月,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台幣2,152,020元(即編號1高輝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之1,428,031元+編號2詠發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之723,989元)(參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附於他字卷第53至59頁)┌─┬────────┬────┬───────┬────────┬────────┐│編│營業人名稱│發票月份│發票號碼│銷售額(新台幣)│營業稅額(新台幣││號││││││├─┼────────┼────┼───────┼────────┼────────┤│1.│高輝國際有限公司│92年9月│VM00000000│2,809,651元│140,483元│││├────┼───────┼────────┼────────┤│││92年9月│VM00000000│2,201,472元│110,074元│││├────┼───────┼────────┼────────┤│││92年9月│VM00000000│2,703,294元│135,165元│││├────┼───────┼────────┼────────┤│││92年9月│VM00000000│3,075,408元│153,770元│││├────┼───────┼────────┼────────┤│││92年9月│VM00000000│3,933,540元│196,677元│││├────┼───────┼────────┼────────┤│││92年9月│VM00000000│4,862,387元│243,119元│││├────┼───────┼────────┼────────┤│││92年10│VM00000000│4,267,449元│213,372元│││├────┼───────┼────────┼────────┤│││92年10│VM00000000│1,761,965元│88,098元│││├────┼───────┼────────┼────────┤│││92年10│VM00000000│2,945,452元│147,273元│││├────┼───────┼────────┼────────┤││││合計│28,560,618元│1,428,031元│├─┼────────┼────┼───────┼────────┼────────┤│2.│詠發企業有限公司│92年9月│VU00000000│3,345,750元│167,288元│││├────┼───────┼────────┼────────┤│││92年9月│VU00000000│1,162,718元│58,136元│││├────┼───────┼────────┼────────┤│││92年9月│VU00000000│1,189,897元│59,495元│││├────┼───────┼────────┼────────┤│││92年9月│VU00000000│3,144,033元│157,202元│││├────┼───────┼────────┼────────┤│││92年9月│VU00000000│1,429,710元│71,485元│││├────┼───────┼────────┼────────┤│││92年9月│VU00000000│2,029,894元│101,494元│││├────┼───────┼────────┼────────┤│││92年9月│VU00000000│2,177,788元│108,889元│││├────┼───────┼────────┼────────┤││││合計│14,479,790元│723,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