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甲○○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並未於民國88年8月23日簽立與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往來約定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亦未簽發以自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88年11月23日,到期日為89年3月24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
1張(下稱系爭本票),係被告偽造自訴人之簽名,並偽刻自訴人之印章,蓋用在上開約定書及本票上,進而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此於自訴案件,對於自訴人之指訴亦應適用。再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此觀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甚明,且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卷附與系爭本票相同型式之本票1張,業經他案鑑定為偽造。又系爭約定書上所載對保日期,自訴人身在台北辦理美國簽證,不可能前往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簽立系爭約定書及交付印章授權與被告蓋用在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另系爭本票上記載之住址為85年12月10日整編前之地址,益徵被告並未對自訴人對保。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之「甲○○」署名為伊代簽情事,惟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一)自訴人係於同一時間即88年8月2日為陳 黃美智 (本案)及 陳煥升 (他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嗣檢察官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現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中)擔任渠等2人分別向嘉義二信借款300萬元債務展期清償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時就陳黃美智及陳煥升借款部分各簽立1份約定書及本票,而自訴人前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被告涉就陳煥升債務部分,偽造以自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以自訴人名義所簽立之約定書及本票,均非被告所偽造,詎自訴人竟持為陳黃美智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所簽立之約定書及本票對被告提起自訴。(二)系爭約定書為甲○○於88年8月2日親至嘉義二信對保時所簽名並蓋章,並無偽造情事。(三)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則係甲○○於88年8月2日親至嘉義二信對保及簽立系爭約定書時所簽;依金融實務,對保時核對授信約定書上與本票上印文相符即可,並無偽造本票;(四)系爭本票上甲○○簽名係因甲○○1次交其4張本票且已蓋章,而授權其代簽,並無偽造署押犯意等語。經查:
(一)陳黃美智、陳煥升於84年6月27日,分別向嘉義二信辦理借款300萬元消費借貸,各約定借款期限1年,並於85、
86、87年各展期1年,自訴人於84年6月27日即擔任上開2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時簽立2份約定書及本票,又於前揭2筆貸款展期清償,即85年6月21日、86年6月12日、87年7月14日,續擔任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同時在上開2筆貸款各該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及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位簽名蓋章,嗣因陳黃美智、陳煥升屆期均未能清償,於88年7月間各再申請展延1年,經嘉義二信於88年7月間同時辦理展期,並各以甲○○蓋章任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及甲○○簽名、蓋章而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約定書為據,同意展期1年,其後於97年4月12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二信經其合併)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所是認,並有嘉義二信無擔保放款帳卡(本院卷第81頁至84頁)、催收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85頁)、呆帳記錄查詢(見本院卷第85頁)、84年6月27日、85年6月27日、86年6月27日、87年7月22日、88年8月23日約定書(見本院卷第92至102頁,自訴人就前開陳煥升、陳黃美智2筆貸款之借貸及展期,均是同1天對保,並蓋用相同之印章)、嘉義二信
86年度第23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87年度第29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88年度第18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2頁至110頁)、系爭本票1張、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4頁)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審閱所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卷證,上開事證互核相符,前開情事,即堪認定。
(二)系爭約定書上「甲○○」簽名為被告否認代簽,經與被告自承代簽「甲○○」簽名之系爭本票比對,兩者「甲○○」簽名之筆順、筆勢走向均不相同,難認系爭約定書上「甲○○」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又系爭本票上「甲○○」簽名為被告代簽乙節,固為被告所自承,然:
(1)按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稽核機關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其授信、放款作業準則,悉依其行政命令;又臺灣省合作金庫於83年12月6日發布「臺灣地區基層金融機構內部查核應行注意事項」,該事項第壹點第2項揭示「各基層金融機構內部查核分為內部稽核與營業單位自行查核,應依前項規定暨基層金融研究訓練中心編訂或自訂之各項業務手冊,並參照各該單位內部作業規章,自行訂定稽核工作手冊,切實執行稽核任務」,又依基層金融研究訓練中心編印之「信用合作社授信實務」第4章「授信的作業程序」觀之,有關簽約對保作業(記載於該章第4節),除規定借款人、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均應提出約定書,並由授信人員辦理對保,並由立約人於對保欄內親自簽名蓋章,而約定書除可作為約束立約人履行約定事項之依據,並作為授信之印鑑卡使用,故於辦理債權憑證(本票或借據),其上印鑑應與存留約定書上之印鑑相符;另本票為確保債權最重要憑證,應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簽章,應與留存「約定書上之印鑑」相符,有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授信實務影本存卷足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9號卷第107、
108至110頁),依前開說明,對照嘉義二信系爭約定書第20條揭示「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證書之印鑑,貴社認為與立約人留存之印鑑相符而成立交易時,即使因盜用印章或其他任何情形而發生之損失立約人自願負一切責任」意旨以觀(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9號卷第50頁),在在強調以約定書上留存印鑑(按:約定書作為印鑑卡使用)為核對憑據,復與票據法第6條明文「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規定無違,則系爭本票上有無簽名、或簽名是否與「約定書上之簽名」相符,依前開說明,概不影響授信程序之完成,自屬灼然;況觀之自訴人另提出之發票日同為88年11月23日,到期日同為89年3月24日之嘉義二信借款本票觀之(即擔保陳煥升部分,見本院卷第7頁),其上3名共同發票人之簽名筆順、筆法走勢雷同,應係同一人書寫,自該本票與該筆債務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觀之,3名共同發票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與約定書上簽名筆順、筆法走勢均顯不相同,倘被告須核對簽名,何以致此?綜上,被告乙○○辯稱依金融實務,對保時核對授信約定書上與本票上印文相符即可等語,委屬有據而得採認。又自訴人雖執系爭契約書第20條規定,未授權嘉義二信得代簽名而認被告偽造簽名云云,惟該約定書第20條係強調票據以留存印鑑核對即可,本即與得否代為簽名無涉,自訴人逕行推論被告之代簽名係偽造署押云云,自無足採。又他案自訴人同時就擔保陳煥升債務所簽立之與本案系爭約定書及本票相同型式之約定書及本票上印文,雖因印色淤積不勻,紋線有擴張粗化之虞,致無法辦識其紋線細部特徵,而難進行鑑定,惟自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85年6月26日、27日、84年6月27日之約定書,其上之印文(「甲○○」)與自訴人之存戶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上之印文(「甲○○印」,因字數不同,故以肉眼觀察勘驗,即能看出其不同,是依自訴人與嘉義二信之前之往來紀錄,自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在約定書上所用之印文自不限定以存戶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上之印文為其唯一之留存比對印鑑,是自訴人指摘系爭本票及約定書上之印文與存戶鑑鑑卡、顧客基本資料上之印文不符,而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難憑採。
(2)又自訴人所自承與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上相同型式他案之本票及約定書上「甲○○」印文,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甲○○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以甲○○之實體印章、嘉義二信存戶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上印文、約定書上印文、本票上印文為比對印文,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約定書、系爭本票上「甲○○」印文因欠清晰而無法認定是否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92年1月3日刑鑑字第0910340213號鑑驗通知書、該局前開鑑定書影本附卷可憑(見他案偵續卷第112、113頁),其鑑定結果均未否定二者印文相同之可能,自難逕系爭約定書及本票上「甲○○」之印文係屬偽造;至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另揭示甲○○所留存於嘉義二信之「存戶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甲○○所提供之實體印章蓋用「甲○○」等三種印文彼此相符,但與系爭本票上「甲○○」不符;然授信程序用以核對系爭本票之「留存印鑑」係「約定書上印鑑」,業如前述,自訴人於他案又自陳其在嘉義二信有使用2個印章(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9號卷第148頁),因之無法確定送鑑印章即為蓋用於約定書或系爭本票上印文之印章,準此,鑑定結果雖有前揭印文不符情事,亦難為不利被告偽造印文或偽造簽名之認定,自訴人執前揭鑑定結果,認為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印文為被告偽造,亦無足採。
(3)況系爭本票上甲○○印文(各1枚)、系爭約定書上印文2枚(含對保欄1枚)雖因印文欠清晰無法鑑定,然自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附印文鑑驗說明(三)放大之「甲○○印」4字(取自系爭本票印文),與約定書(含對保欄)上「甲○○印」2枚,經肉眼觀察比對,其印文書體均為「隸書」、字體內容均為「甲○○印」、字體排列位置、大小及粗細極為相似難辨、印文齊頭及齊尾線均為左高右低,尚無明顯事證足認有印文相異情事;再自86年6月23日、87年7月21日、88年8月23日約定書(含對保欄)上甲○○筆跡間,雖未經鑑定,然彼此間互核觀之,其筆勢、筆順雷同,諸如:其「陳」字左側耳部首,仰橫、直、左鉤、直四筆相連成形、再一直筆右鉤形成之筆勢完全相同;又「陳」字右側「東」字,先仰橫、上鉤、下綣筆成「日」後、上鉤再筆往下、左鉤後再右橫筆結束,一體成形之筆順亦完全相同;又「力」字先橫、直、鉤筆虛連至右上角處、再右上左下一筆長撇結束之筆勢完全相同;又「平」字左上側三連筆後,接右下十字連筆一筆相連結束,筆法相同,亦無明顯跡證足認有簽名相異而有遭偽造情事,又他案經將自訴人不爭執真正之84年6月27日、85年6月26、27日、86年6月23日、26日、87年7月21日、22日之約定書及存戶印鑑卡及顧客基本資料與自訴人爭執真正之88年8月23日約定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88年8月23日約定書上自訴人之簽名筆跡與84年6月27日、85年6月26、27日、86年6月23日、26日、87年7月21日、22日之約定書及存戶印鑑卡及顧客基本資料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97年7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7002688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55號卷第196-197頁),況自訴人曾於他案偵查中自承與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同時簽立之他案約定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約定書及本票上之印文為其所蓋等語,足認系爭約定書上自訴人之簽名係屬真正,而自訴人既已親自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足認自訴人確實曾親自辦理對保手續,而該約定書上之印文與本票上之印文又極相似,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該約定書上及系爭本票之印文係自訴人對保時所提供用印,應堪採信。至於本院91年度嘉簡字813號、92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雖因甲○○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二信經其合併)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勝訴確定,然細譯其判決內容,係因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因鑑定結果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及88年8月23日約定書上之甲○○印文是否相同及系爭本票為甲○○所簽(詳前述),又無法證明授權或表見代理情事,因未盡舉證責任而敗訴,此與認定系爭本票上印文、或約定書上印文、簽名確有遭偽造情事,尚屬二事,自不得依據前開民事判決為系爭本票上甲○○印文係遭偽造之推論。
(4)自訴人雖又認被告於88年8月2日與自訴人對保後,再於88年8月23日填寫借款申請書之流程,與先填借款申請書送審通過再對保、簽約定書、本票之銀行慣例不符云云,惟觀之卷附前揭嘉義二信88年度第18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無擔保放款帳卡記載(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系爭借款於84年6月27日即開始借貸,每年展延1次,因借款於88年7月22日到期,於88年7月27日經嘉義二信准予展期1年,於88年8月23日繳息等情甚明,是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並非88年8月23日新借貸,而係舊借款之展延,至於借款申請書、約定書、系爭本票雖均重新簽立,形式上固屬借新還舊,實則係借貸展延之情甚明,則嘉義二信於88年7月27日核准展延後,先行於同年8月2日與甲○○對保,當在確認甲○○是否繼續擔任保證人,倘拒續任,則應依已書立之約定書及本票清償借款債務,倘允續任,始得於結算利息並通知主債務人繳息後續予借款展期,準此,嘉義二信於88年8月23日獲陳黃美智繳息後,始於約定書日期蓋上88年8月23日,開始生效展延借款,殊無悖於銀行實務慣例之處,被告前揭所辯,自屬可採。
(5)自訴人雖另指自訴人倘親至嘉義二信對保,何須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授權予被告,而認被告有偽造署押之故意云云,被告則辯稱係於通過借款展期後,公司規定帳務每3月展期1次,對保時須簽發4張本票,並於倘繳息正常,每3個月1張本票,前1張本票作廢,由發票人取回等語,觀之前揭無擔保放款帳卡,其帳卡上每3月作一次借、貸紀錄,其供債務擔保之本票,其簽發日期亦當以每隔3個月1張,即1年4張,故系爭借款於88年8月23日開始展期之時,當亦開立發票日為88年8月23日起,每隔3月1張之本票4張,至於系爭本票上其發票日(88年11月23日)、到期日(89年3月24日)雖相距4月,惟係誤算月數之故,為被告 陳明 在卷,另每3月展期僅係公司內部帳務控管要求,亦為被告陳明,與審議結果展延1年而另書立約定書之展期係屬二事,徵諸帳卡上自84年起累次記載內容,尚無礙每3月1期、1年以4張本票擔保之認定;再佐以銀行實務,就系爭本票僅比對以約定書上印鑑印文,而未比對簽名,業如前述,則系爭本票上簽名由銀行承辦人員代簽,既無礙其本票效力、又不影響對保程序就保證人本人同一性認定,更合於前述以一次簽發4張本票擔保之情事,即不能以系爭本票係代簽,即逕認定被告有偽造署押之故意,自訴人又以系爭本票上所載之自訴人地址為「嘉義市○○街○○巷○弄○○號6樓」,為早在85年12月10日整編前之住址,顯見該本票為被告所偽造云云,然被告自承自訴人係將蓋印後之系爭本票交由伊填寫,再比對被告所自承代簽自訴人名義之字跡,堪認係張本票上之住址亦為被告所填,而自訴人在嘉義二信所留存之顧客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65頁)上所記載之通訊地址即為「嘉義市○○街○○巷○弄○○號4樓6」,並未於門牌整編後做更新,故被告一再強調其所核對之重點係系爭約定書及本票上之印文是否相符,其既代簽自訴人姓名,在代填自訴人地址時,僅需有所依據,未再向自訴人求證正確地址,並未違反常情,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偽造系爭本票。
(6)尤有進者,自嘉義二信對自訴人借款請求權觀之,自訴人既一再於85年6月21日、86年6月12日、87年7月14日至嘉義二信對保並於約定書上簽章而同意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約定書3份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則該借款於88年8月21日屆期後,倘自訴人拒續任保證人,依85年6月27日、86年6月26日、87年7月21日之約定書,自訴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此自前開約定書第26條約定「立約人與其他之債務人共同簽章之票據,借據,以及其一切債務憑證,立約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28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人在貴社借款本息未完全清還之前,保證人不得自行退保(保證人雖登報聲明退保,本約據上之保證仍屬有效)」之內容甚明,則自訴人有無於系爭本票、或於88年8月23日約定書上簽章同意保證,既不影響嘉義二信對甲○○依約得請求連帶清償借款之權利,則被告殊無偽造之動機、利益可言,被告雖於系爭本票上代簽甲○○之名字,惟應無偽造署押之犯意,即屬灼然。
(7)況自訴人於他案偵查檢察事務官前曾自陳:88年契約書上之字跡及印鑑應該是我的(見他案交查卷第42頁)、88年本票上印章為其所蓋,本票上印章與契約書上印章相同(見交查卷第43頁),自訴人雖同時稱係被告更早之前拿一堆約定書讓其簽名(見他案交查卷第43頁)、或事後翻異其詞改稱約定書及本票上印文係偽造印文云云,惟系爭88年8月23日之約定書上之簽名應為自訴人所為,已如前述,而主債務人1年借款期限屆期後是否獲得展延及具體繳息展延日期均無從預先得知,保證人未來資力情況亦未確定,嘉義二信殊無預先要求甲○○於約定書及本票上擔任保證人之可能,參以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陳煥升借款部分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甲○○給付借款,於258萬8020元範圍內勝訴確定,迭經本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106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48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存卷足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9號卷第53、61、74頁),就陳黃美智借款部分,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甲○○給付借款,於261萬1070元範圍內勝訴,亦經本院以98年度嘉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86頁),則自訴人事後翻異其詞,前後陳述不一,顯係飾詞圖免民事連帶清償責任,不足採信。
(8)至自訴人雖稱其88年8月2日在台北,與其女辦理出國簽證,自無法於當日辦理對保等語,並提出美國在台協會之回函(見本院卷第170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1頁)及88年7月31日嘉義往台北、同年8月3日台北往嘉義機票存根(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為憑,核與證人 陳紹淦 、 陳薇安 於他案之證稱情節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卷第241-248頁),堪認自訴人於88年8月2日應在台北辦理出國簽證無訛,惟此僅能證明系爭約定書上自訴人之簽名應非於88年8月2日所為,尚難推翻該約定書上自訴人簽名之真正,並直接推論即為被告所偽造。
四、從而,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系爭約定書上「甲○○」之簽名、印文,及系爭本票上「甲○○」之印文係屬偽造,被告雖有於系爭本票代簽甲○○姓名,然與本於偽造犯意而偽造署押犯行究屬二事,其上之印文既無偽造之積極事證,本票票據法律關係之成立生效於印文為真正非盜蓋情形,又不因簽名係代簽而否定其真實同一性,自無從逕認代簽姓名之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此純屬民事票據債務糾葛,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解決,尚難對被告逕以偽造署押、偽造及行使私文書、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