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 羅振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272號、第8732號、98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純質淨重壹佰叁拾陸點零貳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貳拾貳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驗餘淨重壹佰叁拾陸點零貳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貳拾貳個、電子磅秤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丁○○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10月3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88年4月1日前4日內起至88年8月11日左右某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多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提起公訴,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起訴部分經本院於88年11月15日,以88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0年9月3日,以90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24日,以88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9日,以88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販賣毒品案件、偽造文書案件與甲案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乙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丁○○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3年9月5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另因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3年9月29日,以83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87年2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年10月1日,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4月14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仍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7樓13室甲○○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中,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某便利商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販入總毛重153.5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塑膠袋總重11.85公克,純度9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02公克),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伺機售賣他人以牟利。
四、丁○○亦不知悔悟,於98年10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持乙○○(綽號「蒜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行動電話撥打丙○○之行動電話,丙○○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以行動電話與丁○○洽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談妥丁○○以4、5千元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約定在嘉義縣朴子市嘉168線仁和段附近之台糖加油站前交易,丁○○旋即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再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約定地點與丙○○及其友人甲○○會面,乙○○於丙○○、甲○○到場前先行駕車離去,丁○○則坐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丙○○、丁○○在車內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丙○○不滿丁○○未按約定拿出金錢向其購買,反欲索討毒品,遂要求丁○○下車,丁○○亦不滿丙○○不肯交付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自腰間取出前揭西瓜刀,朝向丙○○脖子處,脅迫丙○○交出甲基安非他命,丙○○徒手抵抗,以雙手捉住刀刃,因而受有右手第
3、4、5指外傷併第3、4指屈指肌腱斷裂,右手第5指不完全斷裂、截肢,左手第3手指橈側神經斷裂等傷害,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丙○○、甲○○不能抗拒,丁○○再喝令甲○○下車,並將皮包放置車上,甲○○見狀即下車,丁○○見丙○○仍不交出毒品,另行起意,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西瓜刀砍向丙○○,致其受有右手多處切割傷之傷害,丙○○因傷重即棄車逃離,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而販賣未遂,丁○○則取得丙○○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及車上之皮包財物駕車離去,於同日晚上7時許,至雲林縣○○鄉○○○路之交界處,為毀滅罪證,將皮包、西瓜刀等物品放置車上,取走皮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3小包後,以鐵罐盛裝油品,澆灌該車,點燃火苗,將之燒燬。嗣警經據報,循線先於98年10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7樓13室甲○○租屋處,扣得丙○○所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2包(總毛重153.5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1.85公克,純度9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02公克)、電子磅秤1個及吸食器1組,再於同年月22日,在雲林縣元長鄉與北港鎮之交界處,查獲燒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丁○○所持有之西瓜刀1支及鐵罐1個等物,另於98年10月23日下午2時31分許,經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丙○○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五、案經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甲○○、丙○○、乙○○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丁○○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5頁),經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丁○○(對被告丙○○而言)、丙○○(對被告丁○○而言)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又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就有關被告丙○○與丁○○部分,因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丙○○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丁○○、乙○○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被告丁○○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上開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至於販賣甲基安他命犯行,亦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72號卷㈠,下稱偵查卷㈠,第123頁;本院卷㈠第89頁;本院卷㈡第3、37、5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8張、毒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嘉朴 警偵字第0980084413號卷,下稱警㈠卷,第28至37頁;同分局嘉朴警偵字第0980084382號卷第18至19頁),另警方於98年10月23日下午2時31分許,經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由檢驗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朴093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同分局嘉朴警偵字第0980084777號卷,下稱警㈢卷,第6至7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毒品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又查扣之透明結晶共2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總毛重153.5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1.85公克,純度9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02公克),此亦有該局99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80177813號鑑定書1份存卷為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3頁),前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上開施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從其立法意旨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以觀,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及同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而於釋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予以追訴處罰。
3、另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縱再接續出售,亦不問已否交付,仍只論一個包括販賣既遂罪,不能予以分割為二,將販入行為計算一次販賣罪,另將賣出行為再算一次販賣罪(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60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在甲○○租屋處查獲已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丙○○供稱係於以總價20萬元之代價販入,輔以其亦自承:很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要賣給何人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3頁),而以其供稱:協助家人種田為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竟1次花費高額之20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甚明,是其意圖營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認已屬販賣既遂,縱販入後欲再賣出予丁○○,然因故並未交付毒品而販賣未遂(詳如下述),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礙於販賣既遂之認定,且無須再論以販賣未遂罪責,要屬無疑。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
1、訊據丁○○,固坦承確於前揭時間,與丙○○相約見面,並乘坐在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然因與丙○○爭吵,才持西瓜刀,丙○○有受傷,其與甲○○下車後,即將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駕駛至雲林縣元長鄉某處,並將車上皮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帶走,棄車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本係要向丙○○購買毒品,上車後僅對其表示要借錢,但丙○○要求伊下車,並轉身打伊,一時情急,看到副駕駛座下方有類似木棍之物品,即持以防備,並不知道係西瓜刀,且並未持以砍傷丙○○,況當日攜帶之背包放置在乙○○車上,並未帶下車,根本不可能攜帶西瓜刀;又僅因欲與丙○○商談借錢之事,才叫甲○○下車,並未喝令必須將皮包放置車上,事後因情急,駕駛丙○○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至雲林縣元長鄉才看到車上有皮包,拿走皮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3小包即行離去,並聯絡乙○○前來搭載,並不知道丙○○之自用小客車為何燒燬云云。惟查: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上車後有說帶1本錢,但因與其不認識,丁○○撥打電話予「蒜頭」(即乙○○),但告知「蒜頭」不認識丁○○,請丁○○下車;丁○○並無說在跑路需要盤纏之類話語,其上車時告知有帶錢,應係要購買毒品之意;當日未攜帶任何毒品出門,記不得甲○○皮包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伊放置,印象中並未放置甲基安非他命在甲○○之皮包中;已經忘記當時丁○○有無提到錢要留下來,只記得丁○○說「東西」和皮包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8、9、13、17、19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丁○○上車後,問其為何「蒜頭」未一起來,丁○○告知「蒜頭」與朋友到嘉義,又問有沒有「東西」,因不認識丁○○,其又撥打電話予「蒜頭」,有跟「蒜頭」通電話,「蒜頭」告以丁○○並無問題,但還是叫丁○○下車,丁○○不下車,並叫甲○○將身上之錢及皮包留在車上;丁○○應該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不賣之,才引起本案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從後座上車,告知「蒜頭」有拿10萬元,意思是要拿「東西」,丙○○告以並無東西,丁○○撥打行動電話予「蒜頭」,「蒜頭」有跟丙○○通電話,不知電話中談及何事,行動電話即交還丁○○,電話掛掉後,丁○○就告知在跑路,好像說是警察要抓丁○○,丁○○並無開口向丙○○借錢,丁○○叫丙○○身上有多少就拿給他;丙○○告知沒有毒品也沒有錢,丁○○即取出西瓜刀;並不知道皮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2、3包,當日皮包係丙○○放置在車上;警詢所述丙○○於案發前,在車上告知,該名男子(指丁○○)在電話中向丙○○表示要「兩包大用的」,丙○○覺得奇怪,才沒將毒品賣予丁○○,係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159、161、167至169頁),佐諸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偵查中所述撥打電話予丙○○係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約4、5千元,係屬實在,但上車後並非要購買毒品,係欲向丙○○借錢,但其不肯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可見丙○○、甲○○所證述丁○○係欲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為屬實。然丙○○、甲○○均未證述丁○○有欲借款之意思,衡情丁○○既已坦承起初與丙○○聯絡即為購買毒品,則何以上車後對於購買毒品乙事隻字不提,反而欲向丙○○借款?況甲○○與丁○○並不相識,與丙○○為男女朋友,已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8、167頁),既已於報警時指訴丁○○欲向丙○○購買毒品未果而發生本案,且於之後偵、審程序之訊問均為相同證詞,應無設詞誣陷丁○○,而自陷偽證罪或使丙○○身陷販賣毒品重罪調查之境,且丙○○亦於警詢時即已證陳丁○○係欲購買毒品,亦有使警方合理懷疑而開始調查其是否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等不利己身情事,即甲○○、丙○○既均未證陳丁○○係欲借款等有利情事,難認丁○○執以上車後僅向丙○○表示欲借款等辯解係屬可信。
(2)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確實有與丙○○聯絡,丁○○借行動電話撥打予丙○○,告知要見面,遂駕車載丁○○前往約定地點;之前與丁○○曾一起去找過丙○○,是為毒品之事,當日丁○○與丙○○約見面,應該也是為毒品之事;丁○○當日有攜帶背包,放置在伊車上,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154頁),另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丁○○當日告知要去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要伊跟丙○○通知,有跟丙○○告以上情,將丁○○載往約定地點,並未看到交易過程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㈡,下稱偵查卷㈡,第58、5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用戶資料、通聯紀錄查詢等件在卷為佐(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0980084663號卷,下稱警㈡卷,第33至49頁;偵查卷㈠第86、102至108頁),同敘明丙○○與丁○○當日相約見面係為購買毒品,更徵丁○○所為欲向丙○○借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3)至於丁○○是否有向丙○○、甲○○稱以:皮包及錢留下等語一節,本院衡以甲○○於本院審理時僅證述丁○○係喝令將皮包留下等語,而於偵查中及警詢時均未證陳丁○○有告知必須將錢留下等語,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丁○○告知將「東西」及皮包留下等語,於偵查中及警詢時則均有提及丁○○有告知將錢及皮包留下等語(見警㈠卷第10、20、21頁;偵查卷㈠第121頁;毒偵卷第16頁;本院卷㈠第160頁;本院卷㈡第10、19頁),然本件事發突然,丁○○究竟有無喝令必須將錢留下,在場之丙○○與甲○○所為證詞不一致,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何人之證詞較為可採,惟其等對於丁○○有稱以將皮包留下等語之證述,則無二異,是丁○○明知皮包並非其所有,見丙○○不肯交出毒品,將西瓜刀架在丙○○脖子處時,喝令甲○○下車,並將皮包留下,已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縱未陳稱必須將錢留下等語,亦無礙於本件之認定。
(4)有關丙○○受傷乙節,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在後座,不記得其左手有無勒住伊脖子,丁○○從右邊腰際取出西瓜刀,架在伊脖子處,並要甲○○將皮包放在車上;當時轉頭請丁○○下車,有親眼到看其將刀子拿出來,怕傷到脖子,用雙手抓住刀身,丁○○將刀抽回去,導致10個手指頭都受傷,丁○○再持刀砍之,手臂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至12頁),而丙○○於98年10月2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診住院,受有右手多處切割傷、右手第5手指不完全斷裂、右手第3、4手指屈指肌腱斷裂、左手第3手指橈側神經斷裂等傷害,此有該院於98年10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佐(見警㈡卷第64頁),所受傷勢與丙○○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丙○○有以雙手握住西瓜刀刀刃,遭丁○○抽回西瓜刀而手指部分有斷裂受傷之情形,又前揭西瓜刀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其刀柄長11公分、刀刃長28.3公分、刀刃寬度
4.3公分,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㈡第26頁),輔諸丁○○乘坐在後座,因車內空間有限,持刀往駕駛座之丙○○砍之,造成丙○○右手受有多處切割傷,應為合理,堪認丁○○先持刀往丙○○脖子處,丙○○為免受傷,以雙手手指握住刀柄而反抗之,丁○○將西瓜刀抽回後,仍再持刀多次砍向丙○○,致丙○○右手受有多處切割傷,要無疑義。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當日穿T恤,牛仔褲,T恤往外拉,並未帶任何東西上車;丙○○叫丁○○先下車,丁○○從身上拿出西瓜刀,抵住丙○○脖子,另一隻手勒住丙○○脖子,丙○○用手抓住丁○○刀子才受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162、173頁),並未證述有目擊丁○○持刀砍傷丙○○之情形,然甲○○有先行下車,欲向路人求援,再返回車輛處,亦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0、161頁),即其並未全程待在車上,未目擊丁○○持刀砍傷丙○○多次,而以醫生本於職業之專業,應不至將舊傷認作新傷而開立急診之診斷證明,丙○○受有多處切割傷既屬事實,仍應以丙○○前揭證詞較為可採。另丙○○所受傷害,目前係右手第3、4、5指外傷併第3、4指屈指肌腱斷裂、第5指不完全截肢,手指僵硬,需持續復健及開刀手術放鬆,此有嘉義長庚醫院99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參(見本院卷㈡第58頁),尚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情形,併以說明。
(5)另丁○○雖辯稱並未攜帶西瓜刀上車云云,然該等事實已據 何玫葶 、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又丁○○於98年10月30日警詢時供稱:當時和丙○○吵架,已忘記持何兇器,不知在燒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之西瓜刀是否為伊所有等語(見警㈡卷第2頁),而於98年11月6日警詢時則供述:發現丙○○車上有1把西瓜刀,即取之要求丙○○開車等語(見警㈡卷第5頁),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供稱:因丙○○轉身欲毆打,看到副駕駛座下面有棍子,拿起來抵抗,並不知道是1把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頁),顯見丁○○前後供述不一,有避重就輕之情,無非係為卸責,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將背包放置車上,並未看到丁○○有帶西瓜刀之類兇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145頁),並有丁○○於案發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附卷為憑(見警㈡卷第51頁),然以本件查扣西瓜刀之長度,插於腰際,將上衣外露,適足以遮掩,即縱丁○○確實未將背包攜至丙○○車上,亦無法憑此推斷並未攜帶西瓜刀上車,乙○○上開證詞,無從為有利丁○○之認定。再者,警方在雲林縣元長鄉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已燒燬,車上有西瓜刀1支、鐵罐1瓶等物,此有扣押書、領據、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各1份、車輛照片14張、西瓜刀及鐵罐照片4張存卷可稽(見警㈡卷第50、53、54、56至62、65至67頁),並有西瓜刀1支及鐵罐1瓶扣案可佐,丁○○既因丙○○不肯交出毒品,持刀砍傷之,旋即駕駛丙○○之車輛離開現場,至較為偏僻之處所,搜遍車輛,僅在皮包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3包,為毀滅跡證,有合理懷疑其有將車輛燒燬情事,況丁○○於警詢時供稱:將丙○○之車輛停放在雲林縣北港鎮與元長鄉交界處,即攔計程車直接至臺中等語(見警㈡卷第6頁),然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晚上丁○○撥打電話聯絡,告知其在雲林縣元長鄉街道欲往北港鎮路上,即駕車駕車前往搭載等語(見偵查卷㈡第59頁),丁○○於偵查中仍供述:當時係將車輛放置路邊,搭計程車離開,不知乙○○為何為上開證詞等語(見偵查卷㈡第67頁),至本院審理時乙○○仍為前揭證述,丁○○始改供承:因不熟路況,搭計程車離開,請計程車司機告知乙○○地點,乙○○再前來搭載至臺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丁○○前揭反覆不一之供詞,顯為隱瞞其知悉車輛放置地點,更徵其徒言未燒燬丙○○之車輛云云,實難盡信。
2、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丁○○與丙○○洽談未果,丁○○竟持兇器西瓜刀抵住丙○○脖子,喝令甲○○下車並留下皮包,丙○○因用雙手握住刀刃,受傷流血,何玫葶見狀不敢反抗,依照丁○○之指示將皮包留在車上即下車,丁○○再持西瓜刀砍傷丙○○右手,丙○○亦旋即下車逃離,衡情上開西瓜刀,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丁○○持以抵住丙○○脖子,喝令甲○○將皮包留下並下車,再砍傷丙○○,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強取財物,在客觀上足以壓抑甲○○、丙○○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
3、另按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如僅就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應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丙○○於前往與丁○○見面時,即已知悉丁○○係欲向其購買4、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丁○○已坦承在何玫葶皮包中取走甲基安非他命
2、3小包,已見丙○○與丁○○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丙○○始依約至與丁○○見面之地點會合,著手販賣之行為,然因在車上2人起爭執,終未能交付毒品,此部分應屬販賣未遂,亦無疑義,丙○○於本院審理時執以:何玫葶皮包中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所放置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8頁),礙難採信。
4、綜前各節,相互勾稽,丁○○應係欲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丙○○並攜帶2、3包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甲○○之皮包中,然因價格、數量並未談妥或丙○○見丁○○並不可靠而不欲賣之,丁○○即心生不滿,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取出攜帶之西瓜刀,架住丙○○,並喝令甲○○將皮包留下後下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要求丙○○交出毒品,然丙○○不從,以手握住刀刃抵擋而受傷,至使何玫葶、丙○○不能抗拒,何玫葶即下車,丁○○再持刀砍丙○○,致其右手受有多處切割傷,丙○○趁機打開車門逃離,丁○○應認車上有放置毒品,即駕車離開現場,並在雲林縣元長鄉之偏僻處,先搜尋車上之物品,在皮包內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車輛燒燬,企圖湮滅罪證,要應無疑,丁○○於本院所執辯詞,無非係為脫免罪責,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丙○○、丁○○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7條業經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本件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及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記載丙○○另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然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不另論販賣毒品未遂罪嫌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頁),併以說明。另丙○○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於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併依法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丁○○持以砍傷丙○○之西瓜刀1支,為鋼鐵材質且前端尖銳,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另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例如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強盜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具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丁○○以西瓜刀架住丙○○脖子時,丙○○以雙手握住刀刃,導致左、右手之手指受傷部分,雖可認係丙○○抵抗行為所為之傷害,為丁○○施強暴之結果,然丁○○又再持刀砍之,致丙○○受有右手多處切割傷,丁○○既已見丙○○因抵抗而流血受傷,卻未住手放下西瓜刀,猶仍再持刀砍之,堪認丁○○係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致丙○○受有右手多處切割傷之傷害,並經丙○○於偵查中表示提出告訴(見偵查卷㈠第124頁),應另該當普通傷害罪。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丁○○係於強盜財物過程中,緊密地對丙○○為普通傷害行為,雖二者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係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另丁○○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5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據,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丙○○、丁○○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丙○○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丁○○亦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紀錄,均未能遷善,丙○○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丁○○持以西瓜刀導致丙○○受有前揭傷勢,情節嚴重,迄未賠償其損失,兼衡丙○○坦承犯行、丁○○否認犯行之態度、丙○○自承與母親同住、從事農耕;丁○○則承稱與父、母親、兄、姐、妻、子同住,從事販賣水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丙○○所犯2罪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公訴檢察官對丙○○販賣毒品犯行求處有期徒刑6年、對丁○○所犯強盜及傷害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2年(見本院卷㈡第5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收懲儆之效,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送驗總毛重153.5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1.85公克,純度9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02公克),係供丙○○販賣毒品所用,是除包裝袋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包裝袋22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亦屬丙○○所有,為供販賣所用之物,據其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得之電子磅秤1個,為丙○○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至於吸食器1組,則亦為丙○○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其陳明在卷,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獲之西瓜刀1把,雖係供丁○○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堪認屬其所有,而同查獲之鐵罐1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係屬丁○○所有,且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