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0九號)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為某汽車材料行送貨員,以駕駛車輛為客戶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南縣西港鄉後營村品尚汽車修護廠內,飲用高粱酒約三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駕駛 莊明忠 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貨車,沿臺南縣西港鄉檨林村縣一七三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途至同村縣一七三號公路五點五公里處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車輛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酒後駕車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而在上開路段之一七三號公路東向西車道上,撞及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乙○○受有右側髖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髖臼骨折、頭部外傷併唇部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及其夫甲○具狀撤回告訴), 謝國成 亦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嗣丁○○經緊急送往臺南縣麻豆鎮基督教新樓醫院救護,並經警在醫院內對丁○○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九二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
、甲○於警詢中指陳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十三幀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蓋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許多研究亦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照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司法院第四十
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
㈢經查,本件被告丁○○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等事實,除據其供認無誤外,另被告駕車肇事受傷經送醫治療時,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九二毫克等情,亦有前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一紙存卷可按,而依右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本不得酒後駕車,竟無視此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不勝酒力,致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見肇事當時被告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可認定。
㈣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以及酒精濃度數值甚高、酒後駕駛自小貸車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嚴重危害往來交通安全,嗣後肇事造成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非輕、前無犯罪前科、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同日晚間九時許,酒後駕
駛莊明忠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貨車,沿臺南縣西港鄉檨林村縣一七三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途至同村縣一七三號公路五點五公里處時,應注意車輛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而在上開路段之一七三號公路東向西車道上,撞及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乙○○受有右側髖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髖臼骨折、頭部外傷併唇部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甲○具狀撤回告訴),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乙○○與甲○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等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卓穎毓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