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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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辰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辰晏於民國106年7月24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號旁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後倒車,適有告訴人 林青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巷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腕及左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在本院當庭撤回本件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聲明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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