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蓋迪 訴訟代理人 楊雅翔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梁秋香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梁倚逢 被告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水發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丁○○○、丙○○○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關於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一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亨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亨裕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邀同訴外人 梁象 (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死亡)、 梁清雄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簽有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按月計算利息,利息應於每月七日前給付,且週年利率應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至九十八年四月七日為止,倘亨裕公司逾期給付利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系爭借款及以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當期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當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亨裕公司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即未給付利息,經大眾銀行屢次催告,亨裕公司均置之不理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一一,經核算後,亨裕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二千二百四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大眾銀行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甲○○、乙○○、丁○○○、丙○○○四人則為梁象之繼承人,復未拋棄或為限定繼承,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等人則以:系爭借款雖由梁象本人對保,但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並非梁象親自為之。又梁象生前僅提到提供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五百萬元,並未要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大眾銀行亦未告知借款金額,且對保時,系爭借據上金額欄並未填寫,故保證契約不成立,被告等人自無償還系爭借款之義務。再亨裕公司已向原告申請延期清償,有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同意書一份在卷可證,故系爭借款尚未到期,原告不應向其等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且亨裕公司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原告應先向借款人求償等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丁○○○、丙○○○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亨裕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邀同梁象、梁清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大眾商業銀行借得系爭借款,雙方簽有系爭借據。
㈡亨裕公司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即未給付利息,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
一一,經核算後,亨裕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二千二百四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
㈢大眾銀行已將債系爭權讓與原告。
㈣系爭借據對保人欄係梁象親自簽名,連帶保證人欄梁象之簽名,為梁清雄代為填寫。
㈤被告為梁象之繼承人,均未拋棄或為限定繼承。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㈠梁象與大眾銀行間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成立、生效?㈡原告有無同意亨裕公司延期清償?㈢原告是否應先向亨裕公司求償,方能對被告提起訴訟?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亨裕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邀同梁象、梁清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大眾銀行簽訂系爭借據,並於同日完成對保手續,有系爭借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由梁清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父親梁象與我一同去簽名對保,因為梁象不大會寫字,所以當天是由我先代他簽好連帶保證人的名字,再由銀行人員與梁象對保,梁象並簽名在對保欄內,梁象的印章是他自己帶去由銀行人員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自承梁象生前確有提到向銀行借款等語,足見梁象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應已確知當日協同梁清雄到大眾銀行,係為辦理貸款事宜,加以梁清雄代梁象在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後,銀行承辦人員方將系爭借據交給梁象簽名於對保人欄位,以完成對保手續,則梁象於對保之時,實應已知悉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被告雖另抗辯大眾銀行沒有告知借款金額,對保時系爭借據上金額欄並未填寫等云云,惟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即不足採。是梁象與大眾銀行間連帶保證契約,應已成立、生效,殊無疑義。
㈡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曾同意亨裕公司延期清償,並舉同意書影本一份附卷佐證,
惟前揭同意書係協議由亨裕公司按月攤還總額七百萬元,原告則放棄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聲請強制行,並非針對亨裕公司延期清償一事為協議。且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二0八八號判決可資參酌。而本件原告是否曾同意亨裕公司按月攤還總額七百萬元,原告則放棄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聲請強制行該重要爭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一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就兩造所提出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為辯論後,認定該同意書係亨裕公司單方面向原告提出申請之文書,並未經原告同意,兩造協議確定不成立,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兩造關於本項爭點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均與上開訴訟中所主張者相同,並無其他新訴訟資料之提出,且上開訴訟之判斷,亦無違背法令之處,是就前開判決認定兩造協議不成立,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本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是被告抗辯原告曾同意亨裕公司延期清償等云云,尚難採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可資參酌。又銀行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亦規定明確,而本件梁象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復均為梁象之繼承人,則原告自得援引前開規定,對被告四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以取得執行名義,故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向亨裕公司求償等云云,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二百四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甲○○、丁○○○、丙○○○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