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聖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小雅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越前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及右切駛入小雅路,適有 沈郁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本案車輛右前方,本案車輛之右後側遂擦撞本案機車之左側車身,致 沈郁柔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臀部挫傷、左下肢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5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