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UNWEEROAEK(中文姓名:阿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HUNWEEROAEK(阿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KHUNWEEROAEK(阿耶)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修內容,與被告本件犯行之適用款項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03號被告KHUNWEEROAEK(泰國籍)
男47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UNWEEROAEK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7時許起至17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號東柏有限公司內飲用泰國白酒1杯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0○0號前,因夜間未開機車頭燈,經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17時3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UNWEEROAEK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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