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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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93年9月至98年5月間,擔任高雄縣養殖漁業發展協會之會計,甲○○則為該協會之總幹事。緣高雄縣養殖漁業發展協會自94年起受漁業署補助經費執行「強化養殖漁業生產區運作機能計畫」,該計畫內支領款項之程序為:先由欲支領款項之人填具原始憑證,交由會計製作現金支出傳票並於其上蓋章,再第次由總幹事、理事長等人於現金支出傳票上蓋章確認完成,會計再據現金支出傳票開立支票,由會計、總幹事、理事長依序於支票上用印,支票製作完成後即由會計人員交予請款之人持票兌現;上開請款流程中之用印程序,均應由持有印章之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各該印章均由各權責單位之人或其代理人所持有。而丙○○雖於高雄縣養殖漁業發展協會任職,惟其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均係透過高雄市保險業職業工會投保,其保險費由丙○○墊付後,復由丙○○持高雄市保險業職業工會之勞保、健保費用收據,向高雄縣養殖漁業發展協會請領,上開情形自94年該計畫執行起,已行之有年。然於97年間,甲○○因故與丙○○生有嫌隙,不再願意以上開計畫支付費用,詎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暨據以行使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7年3月31日,在高雄縣養殖漁業發展協會內,其製作現金支出傳票欲請領其97年1月之勞保、健保費時,未經甲○○同意,即自行盜用其前所保管甲○○非慣用於審核現金支出傳票及支票之其他印章,蓋用於付款編號為30號之現金支出傳票總幹事欄、現金支出傳票與高雄市保險業職業工會收據騎縫處(總幹事欄),而偽造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甲○○,再據以行使,經由不知情之 蘇福松 覆核、蘇福松代理理事長 黃鴻隆 於覆核欄、理事長欄用印,迨該現金支出傳票製作完畢後,旋於同日即97年3月31日,在高雄縣養殖漁業發展協會內,根據該現金支出傳票,製作發票日為97年3月31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41元之支票1張,復未經甲○○同意,於支票發票人簽章欄盜蓋甲○○之印章,再交由不知情之蘇福松於理事會代表欄用印,而偽造上開支票發票人為甲○○之部分。
㈡於97年6月30日,在高雄縣養殖漁業發展協會內,其製作現金支出傳票欲請領其97年4月至6月之勞保、健保費時,未經甲○○同意,即自行盜用其前所保管甲○○非慣用於審核現金支出傳票及支票之其他印章,蓋用於付款編號為78號之現金支出傳票總幹事欄、現金支出傳票與高雄市保險業職業工會收據騎縫處(總幹事欄),而偽造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甲○○,再據以行使,經由不知情之蘇福松覆核、蘇福松代理理事長黃鴻隆於覆核欄、理事長欄用印,迨該現金支出傳票製作完畢後,於翌日即97年7月31日,在高雄縣養殖漁業發展協會內,根據該現金支出傳票,製作發票日為97年7月31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金額為4962元之支票1張,復未經甲○○同意,於支票發票人簽章欄盜蓋甲○○之印章,再交由不知情之蘇福松於理事會代表欄用印,而偽造上開支票發票人為甲○○之部分。
㈢於97年7月30日、97年10月30日,在高雄縣養殖漁業發展協會內,其製作現金支出傳票欲請領其97年7月至9月、97年10月至12月之勞保、健保費時,未經甲○○同意,即自行盜用其前所保管甲○○非慣用於審核現金支出傳票及支票之其他印章,蓋用於付款編號為89、134號之現金支出傳票總幹事欄、現金支出傳票與高雄市保險業職業工會收據騎縫處(總幹事欄),而偽造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甲○○,再據以行使,經由不知情之蘇福松覆核、蘇福松代理理事長黃鴻隆於覆核欄、理事長欄用印,迨該現金支出傳票製作完畢後,即於97年10月31日,在高雄縣養殖漁業發展協會內,根據上開2張現金支出傳票,製作發票日分別為97年7月30日、97年10月3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號,金額各為4962元之支票共2張,復未經甲○○同意,於該2張支票發票人簽章欄盜蓋甲○○之印章,再交由不知情之蘇福松於理事會代表欄用印,而偽造上開2張支票發票人為甲○○之部分。
㈣丙○○偽造上開4紙有價證券後,先後於97年8月13日持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之支票,於97年10月31日持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之支票兌現行使,而分別取得款項9803元、9924元。嗣於98年間,因國稅局要求高雄縣養殖漁會發展協會報繳所得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經合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得為證據;至證人蘇福松、黃鴻隆於警詢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證據例外得使用之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蘇福松、黃鴻隆於警詢中之證詞可資佐證,復與偽造之現金支出傳票4張(警卷第16至19頁)、發票人甲○○部分為偽造之支票4張(偵卷第10頁、第11頁)、以甲○○印鑑章蓋印之支票1張(偵卷第12頁)、永安鄉農會99年3月29日永農信字第253號函、高雄縣養殖漁業發展協會於永安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節本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共3罪)。被告於現金支出傳票及支票上盜蓋甲○○之印章,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現金支出傳票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雖分別於97年7月30日、97年10月30日偽造現金支出傳票,惟係於97年10月25日行使上開2張現金支出傳票,此觀之該2張現金支出傳票下方申請人欄之日期均為97年10月25日自明(警卷第18頁、第19頁),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應屬誤會。被告為取得其所應領之勞保、健保費用,而先偽造現金支出傳票以行使,復偽造有價證券,其係以同一意思決定,而為社會經驗認知上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被告所犯上開3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任職於高雄縣養殖漁業發展協會,本享有由雇主支付其勞保、健保費用之權利,且均由該協會持續支付,嗣因甲○○認為其保險費不應由高雄縣養殖漁業發展協會負擔,被告始盜蓋甲○○之印章請領其保險費,其並未藉該犯罪行為另取得不法利益,依其犯罪之情狀及所偽造支票之金額甚低,認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猶屬過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無法請領其所應得之保險費用,不以正途解決問題,卻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為之,其行為實屬不當,惟被告並未從上開犯行中取得不法利益,已如前述,難認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健康狀況(參本院卷第18至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並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3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相同之法益,且並無因數次之犯罪致對法益侵害加重之情形,亦難謂得反映出被告具有犯罪之傾向等因素而綜合判斷,並考量對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評價之必要,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以不法之方式申請保險費,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甲○○部分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再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
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現金支出傳票總幹事欄、現金支出傳票與高雄市保險業職業工會收據騎縫處(總幹事欄)中「甲○○」印文,係被告盜用甲○○之印章所偽造,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沒收之列,而被告所偽造之現金支出傳票,因均已交由高雄縣養殖漁業發展協會而行使之,而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沈宗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沒收之有價證券│├──┼───────────────────────┤│一│發票日97年3月31日、金額4841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人蘇福松、甲○○之支票(支票發票人為陳│││文閣部分)│├──┼───────────────────────┤│二│發票日97年7月31日、金額4962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人蘇福松、甲○○之支票(支票發票人為陳│││文閣部分)│├──┼───────────────────────┤│三│1.發票日97年10月31日、金額4962元、票號FA313685│││5號、發票人蘇福松、甲○○之支票(支票發票人│││為甲○○部分)│││2.發票日97年10月31日、金額4962元、票號FA313685│││6號、發票人蘇福松、甲○○之支票(支票發票人│││為甲○○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