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13號原告上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上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李河樟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零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日簽訂「69KV屏東-潮州紅白線#28~#30鐵塔、連接站基礎及管路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契約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2,615萬元,因原工程所涉高壓電塔塔基設立位置,經訴外人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認與法規未合退件,經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業處同意變更塔基位置,重新製作申請書並備齊相關資料後,於97年6月6日向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提出第2次申請,惟被告未待水利署第七河川局駁回,即逕自取回申請書,並於97年10月7日以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不同意施作為由,依特定條款22⑴f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之約定,通知原告終止工程契約,及於同年10月15日上午9時30分召開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協調會,惟兩造於會中就補償範圍及金額並未達合意,故無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合意存在,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仍有效。縱認系爭工程契約業已終止,惟此係因被告以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不同意施工之不實訊息告知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始為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之規定,於98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前述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工程契約仍有效存在,且原告於98年11月4日函請被告告知進場施作及協助辦理相關事宜,惟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原告復於98年11月16日催告,被告仍未盡此協力義務,爰以本起訴書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被告並應賠償原告因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即原告執行系爭工程可得之利潤新台幣(下同)154萬0,63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0,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就原告97年7月8日第2次申請,曾邀集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即訴外人 陳金永 赴預定施工現場履勘,確定該次申請施工計畫不可行,並於97年8月13日以水七管字第09702018390號函知被告檢還該次申請書,並非被告逕自取回。嗣於97年10月15日及97年11月11日兩次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協調會議中,原告均委任陳金永代理出席,原告依97年10月15日協調會議結論,提出終止契約賠償項目明細表,陳金永亦依97年11月11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協調會議記錄,於98年2月3日參與終止契約驗收,被告復已將兩造結算金額35萬4,264元依原告所提帳戶匯與原告收受。顯見兩造就終止契約之補償內容與金額確已達成合意,原告代理人陳金永並無受詐欺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情形,堪認系爭工程契約已合意終止且經結算完畢,是原告撤銷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為真實:
⒈兩造於97年1月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工程總價為2,615萬元。
⒉系爭工程所設電塔塔基地點,未經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許可
而退件,經兩造同意變更塔基位置,由原告重新製作申請書並備齊相關資料後,於97年6月6日向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提出第2次申請。
⒊原告於98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前述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⒋原告於98年11月4日函請被告告知進場施作及協助辦理相
關事宜,惟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原告復於98年11月16日再次催告。
⒌原告於98年3月5日收取兩造協議賠償金額35萬4,264元(卷第196頁)。
⒍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其得請求所失利益之金額為154萬0,634元(見本院卷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爭執部分:⒈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如是,原告是否因被
告詐欺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⒉原告是否已合法撤銷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請
求被告應賠償所失利益154萬0,634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如是,原告是否因被告詐欺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7日以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不同
意施作為由,依特定條款22⑴f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之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工程契約,及於同年10月15日上午9時30分召開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協調會,惟兩造於會中就補償範圍及金額並未達合意,故無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合意存在等語。然查,被告於97年10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載明訂於97年10月15日上午9時30分召開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協調會,該日協調會會議結論記載「請承商於97年10月24日前來函提出因本件工程終止契約衍生之項目及補償金額;本處將於收到承商來函後再召開第2次協調會並續辦終止契約之手續」,嗣原告於97年10月21日函覆被告並檢附終止契約賠償項目細目表,說明係依97年10月15日終止契約協調會議辦理;嗣兩造復於97年11月11日召開終止契約協調會,結論記載略以:「本工程依據承攬契約第24條『因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時,得本於公平合理原則,由雙方協議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辦理終止契約。…承商意見:異議有關詳細價目表中項次『伍、安全衛生項目』及『鋼筋材料定金』、『沈箱鐵腳鋼材定金』等3項無法補償計價」等情,有被告97年10月7日函文、同年10月15日終止契約協調會議紀錄、原告97年10月21日函文及檢附之終止契約賠償項目明細表、97年11月11日終止契約會議紀錄、終止契約後結算給價之項目及數量、高屏供電區營業處工程驗收通知單、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期驗收一覽表、結算明細表、連接站基礎及管路工程、不予調整之項目、比例及金額、物價指數調整明細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第1期工程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卷第104-124頁背面)。依上開雙方函文及協調會議紀錄所示,被告已先明確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嗣經與原告召開2次協調會議之後,該第2次會議結論已明載雙方辦理終止契約之文字,雖原告於該次會議就被告應賠償之項目金額尚有異議,但此僅係兩造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如何會算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問題,不得因此遽認兩造尚未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原告亦不爭執已於98年3月
5日領取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35萬4,264元,準此,兩造係於97年11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縱已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但原告係遭被
告以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不同意施工之不實資訊所欺詐,致陷於錯誤,始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卷內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7年8月13日函文暨檢附之97年7月8日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係記載:「本案尚請台灣電力公司高屏供電區營業處於擬設置鐵塔位置確認後,再行依相關規定向本局提出河川使用許可申請」(卷第102-103頁背面)。至於上開會勘經過,依證人即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當日參與會勘現場之 廖文觀 到庭證述:「97年7月8日之前在97年4月17日還有做一次現場勘查,因為希望他們的鐵塔修正的位置是在4月17號的位置因為第一次會勘之後我們跟台電有在辦公室開會,之後我們有自己再去會勘一次。97年3月17日及97年4月17日二次會勘的地點不一樣,因為我們希望將該高壓電塔位置移到97年4月17日會勘的位置,工程圖號E5-DJO-95088(工程圖外放於被證28公文袋內)這裡面#30號鐵塔的位置,就是97年3月17日會勘的位置,是五魁寮橋的旁邊,當時原先設計要設在這個地方,因為高壓塔的直徑約7公尺,我們認為東港溪這裡很容易淹水,又涉及其他單位的橋樑,下游又省道88、國道3號的橋樑,上游很近的距離還有鐵路橋樑,我們不希望在這麼短的距離內有這麼多的橋樑,希望是潮州s/s的位置,所以當天的會勘紀錄我們會退件是因為台電還沒有確認可以設置鐵塔的位置,而且沒有符合我們希望可以設置鐵塔位置的要求,當時台電有在潮州s/s用紅色噴漆畫一個圈圈。97年4月17日決定的位置潮州s/s與台電97年6月6日申請的位置是同一個位置,97年7月8日會勘就是針對97年6月6日申請的位置」、「(問:97年7月8日的會勘紀錄寫:對擬設置的位置確認後再提出申請,是否台電又對於設置鐵塔的位置又有動搖?)因為水利單位是被動的,只要申請的位置對於水利單位沒有重大妨礙,我們就會許可,至於台電是否還有考量居民抗爭或是其他因素這不是我們考慮的範圍」、「(問:所以97年7月8日這次的會勘,是因為台電自己對於這次的位置沒有確定,所以你們才退件的嗎?)是。因為台電還沒有確定要在這個位置設置電塔」、「(問:而且這個位置就是你們原來決定的位置,所以如果台電確定是在這個位置設置電塔你們會拒絕嗎?)應該是不會拒絕」等語,並有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97年7月8日會勘時標記之潮州s/s位置之會勘照片附卷可憑(卷第213-216、
220頁)。據此,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於97年7月8日會勘紀錄所記載「本案尚請台灣電力公司高屏供電區營業處於擬設置鐵塔位置確認後,再行依相關規定向本局提出河川使用許可申請」之結論,其真意並非不同意被告在原申請會勘之潮州s/s之地點設置電塔,乃被告因其他考量對該設置地點仍有疑慮,故請被告再為確認而已。準此以言,被告於97年10月7日以D屏供字第09709002471號函通知原告「旨述工程因河川局不同意本處施作,故本案將依特定條款22⑴f及承攬契約第2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等語,亦即認有系爭工程契約特定條款22⑴f及第24條所約定「因政府法令問題或特殊情形致無法核發許可證」之解約要件,即非事實。被告逕以該不實內容之函文通知原告應辦理終止系爭契約之協調會,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確實已不同意系爭工程之施作,乃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堪認定。
㈡、原告是否已合法撤銷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失利益154萬0,634元,有無理由?⒈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
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以上開97年10月7日函文載稱「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不同意系爭工程施作」之不實事項通知原告,雙方並於同年10月17日、11月11日先後2次召開終止契約協調會議,最後於97年11月11日之協調會議達成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結論,業如上述,是原告既仍與被告協議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補償問題,則其發現詐欺之時間,必在上開終止契約協調會之後,自無疑義。而原告於98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前述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無論原告於終止契約協調會議之後其發現詐欺時間為何,均在1年法定除斥期間之內,是原告撤銷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
⒉原告於98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合法撤銷合意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契約仍屬有效,被告仍有履約之義務,原告乃於同年11月4日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告知進場施作及協助辦理相關事宜,惟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原告復於98年11月16日再次發函催告被告10日內履行,仍未獲回應,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8年11月4日及98年11月16日函文附卷可證(卷第22-27頁),準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進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係有憑據。茲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如認為有理由時,其所失利益金額為154萬0,634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自應准許。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因有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重新招標
結果,係由訴外人冠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偉公司)得標,得標工程金額為4,450萬元,已超出系爭工程契約金額70%以上,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得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逕與原告辦理洽商訂定新約,依法不得指定由原告施作等語,並提出與冠偉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及重新招標之工程圖附卷供參(卷第140-141、151-188頁,及標示被證29外放之公文袋)。然系爭工程有無追加之必要?或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應為如何之變更設計?是否導致系爭工程追加後之招標金額逾越系爭工程契約50%以上,而不得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俱屬原告受被告詐欺後之別一問題,換言之,被告係先以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上開不實函文內容欺瞞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則在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始就系爭工程另為變更設計,重新招標,此些事後之變動,自不影響於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致未能依系爭工程契約履約完工而失其本應獲得契約利潤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萬0,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俱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均不影響於判決結果,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