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偵字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000000000000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其要件,而申請GSM數位式行動電話者,係將所申請使用之門號登錄於電訊公司交換機之資料庫內,並藉無線電波傳送SIM卡所代表門號之訊號,由電訊公司收訊後經與交換機內所儲存業已登錄開通之特定門號比對相符後,始得進行通話,故登錄在電訊公司交換機資料庫之行動電話門號屬電信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電信設備,如將他人之
SIM卡裝置在行動電話機內,撥打該行動電話機向電訊公司傳送該枚SIM卡所代表門號之信號,要求電訊公司提供通話服務,以此傳送無線電波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自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且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其要件,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電信法
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竊取被害人之手機後,於占有期間內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至被告獲得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上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不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於民國99年2月13日入境本國,並自同年月19
日受聘至被害人住處工作,僅距1週即竊取被害人財物,已有不該,又進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且金額達新台幣9千餘元,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實不宜寬貸,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更於99年3月18日犯竊盜罪,並於同年4月21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在案,有前引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足見其素行非佳,另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所生程度非重,暨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