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再微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7月29日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認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院98年度小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及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理由狀第1點即自承「……購買節省電話費服商品,有簽署『亞太行動假期系列專案同意書』、『行動假期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經銷商申請書』及『申請表』……」等語,惜系爭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提出其簽署之上開契約書,致未能及時察覺再審被告簽署「經銷商申請書」後,依「經銷商申請書」及其附件「經銷商營業規範」第2點之約定可知,再審被告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商品後,即成為巔峰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享有代銷巔峰公司商品之相關權利,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申辦貸款,當屬為進行經銷之商業活動所為借款行為,非為滿足生活慾望之消費,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最終消費行為,再審被告應為獨立經營之經銷商而非消費者,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系爭確定判決僅依兩造所提上訴理由狀及上訴答辯狀書面資料,未命再審被告提出其簽署之上開契約書,詳加審查其中條款內容,即率爾認定再審被告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者,錯誤引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顯有首揭所列再審事由。
(二)系爭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出4次答辯狀,均未提及「相關連契約」、「經濟一體性」之外國立法例或外國學說,迄第二審之上訴理由狀中始為上述主張,系爭確定判決竟於判決理由中逕予承認再審被告提出「相關連契約」、「經濟一體性」之新攻擊方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系爭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條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故外國立法例之法律見解,並不拘束我國法院之判決,我國法院如於個案審判中,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依我國現行法律規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援引外國法為裁判依據之必要。而法院依據外國立法例為法理,介入裁判私人紛爭之處理時,應符必要性及合適性原則。亦即國家司法裁判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法規漏洞填補之目的時,始有創設性之造法或援引外國法裁判之必要,否則即欠缺合適性原則。且在所有可能達成裁判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符合經濟性、效率性、相當性之個案正義,此不僅須考量債務人之利益,更須兼顧債權人之債權於法律規範保障之可能。
2、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試圖引進經濟一體性理論,作為本案解決紛爭分配最終資源歸屬時,應適度參酌再審原告因此突生之新型態理論所增加之成本,是否屬於當事人書立契約當時所得預見,以及此種條件下,對於未來相類似案件之處裡,是否具備將來對於法的續造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本件申請書之相關約定,已有明確之法律要件與法律效果,則本件是否應直接以契約正義衡平加以介入,應審慎考量契約雙方當事人因此契約所可獲得之利益以及因此所應承擔之風險。本件如前所述,係涉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權益,並非單純消費糾紛,系爭確定判決不應率爾認定再審被告為消費者,逕自採用具備衡平法色彩之消費者保護法,而置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顧,以維再審原告之權益。況基於一般投資學理論,投資本需承擔相當風險,倘容許再審被告單純享受包括長天期服務合約所可享受之話費折扣、分期付款、商品銷售獎金等利益,卻將經營傳銷事業應負擔之包括倒帳風險及原始合作廠商倒閉風險等轉嫁於再審原告,顯不符合公平與正義。
3、在市場經濟體制下之契約自由原則,在於實現私法自治理念,即當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資源得藉以自由流通而達到物盡其用之目的,在吾人之生活中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契約自由制度更是促使生產方式及商業活動得以不斷更新之誘因,有效提高生產效率,終而促使整體社會之繁榮發展。又關於契約正義,根據新制度經濟學之觀點,契約並非雙方雖有損益但總和相等之零合遊戲,而是能夠提高雙方經濟效益之雙贏賽局。若定型化契約內容中不能為當事人獲取預期中之效率,達到雙方締約地位不平等之情形時,國家雖存在於進行干預之可能或條件,而形成對於契約自由之管制,但並非出現締約不平等市場失靈情況時,國家即必然得以加以干預,而應從經濟分析之觀點與尊重契約自由原則之前提下加以審慎斟酌。在探諸契約正義之議題時,法院應從經濟分析之觀點切入,必須衡量管制成本是否反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亦即契約自由既然原則上是比較有效率,而管制又有各種成本,因此即便契約自由有不完美處,仍屬原則事項,如此方能使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取得平衡。
4、系爭確定判決採用日本割賦販賣法第304條之4及德國民法所定之誠信原則為適用依據之抗辯延伸,承認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主張之,進而審認申請書約定事項第7項之約定對於消費者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歸於無效,從而再審被告得以巔峰公司已經停產並斷訊停止電信服務之事由對抗再審原告,而拒絕給付再審原告所請求之借款金額。系爭確定判決誤認再審被告為消費者,進而引用外國立法例而捨棄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創設債之相對性之例外,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系爭確定判決在基礎原因關係(買賣契約)未撤銷或解除之情況下,即跳躍承認再審被告對給付關係(消費借貸契約)得拒絕給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所謂「相關連契約」,係以基礎原因關係(如買賣契約)或給付關係(如消費借貸契約)之撤銷或解除,為另一契約之解除條件或解除契約之事由。依德國實務見解,如出賣人與貸款銀行有長期合作關係,貸款銀行經由出賣人之介紹,或由交付貸款表格予出賣人之情形,或銀行將貸款金額直接撥付出賣人以清償價金等,均被視為具有經濟上同一性之客觀關聯因素,買受人得以其對出賣人所得主張之抗辯事由對抗貸款銀行,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兩者具有法律上之從屬性與相互依存之關係,日本割賦販賣法第304條之4亦同此見解。是以,縱使基於誠信公平原則,在特定型態契約型(例如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借貸契約等)有適用前述「相關連契約」原則之必要,惟相關連契約本質上仍為二契約(僅當事人互有重疊),就有關契約效力之意思表示(例如終止、解除、同時履行抗辯等),仍應針對個別契約當事人為之,僅因二契約之相關連性而例外擴張消費者得援引基礎原因關係契約當事人之事由,對抗貸款銀行。本件再審被告僅主張巔峰公司已停止營業、停止提供電話通信服務等之事實,並未就巔峰公司停止服務一節再為其他意思表示及法律上之主張,則本件再審被告與巔峰公司間之契約仍合法存在。再審被告僅執「巔峰公司停止提供電話通信服務」之事由,並無法推論再審被告已具無繼續給付貸款之法律正當事由。從而,本件再審被告縱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抗辯事由對抗貸款銀行,然其既未具體對巔峰公司為拒絕付款之意思表示,自難跳躍認其對貸款銀行拒絕付款之抗辯為有理由。系爭確定判決未能察覺及此,竟認再審被告得依「相關連契約」之理論對抗給付關係(消費借貸契約),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五)系爭確定判決審認本件申請書約定事項第7項之約定,認對消費者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應屬無效,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被告乃巔峰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而非消費者,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已如前述。而本件申請書約定事項第7項之約定,係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單方訂定之契約條款,對再審被告並無重大不利益,依其情形亦未顯失公平。再審被告自承簽署之「亞太行動假期系列專案同意書」,繳款方式以現金或刷卡可享有9折優惠,且簽署「經銷商申請書」之加入方式有現金、刷卡或銀行分期,可見再審被告購買商品具有多元繳款方式,並非必須與新光銀行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第7項約定「申請人即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語,雖係新光銀行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再審被告已成為巔峰公司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因而向新光銀行申辦分期貸款,俾以委託再審原告撥款予巔峰公司,以支付購買多層次傳銷商品之價金,則再審被告顯非經濟之弱者,且其於購買時自得考慮該商品及服務之價格及本身需求,以決定是否向巔峰公司購買並向新光銀行申辦本件分期貸款。再審被告如認上揭約定有限制其行使權利並有重大不利益,自可不予簽訂貸款契約,而選擇以其他方式(例如:以現金、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向其他金融機構借貸等)給付價款,再審被告並不因未向新光銀行貸款而蒙生不利益,或有經濟生活受制於新光銀行而不得不締結貸款契約之情形,是申請書約定事項第7項之約定,並無再審被告所主張有限制行使權利,對再審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六)聲明:1、系爭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購買節省電話費服務商品,雖有簽署「亞太行動假期系列專案同意書」、「行動假期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經銷商申請書」及「申請表」等文件,然該等文件於簽署時係裝訂在一起,且「誠泰行銷」及「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字樣遭訂書針交疊訂住,再審被告於簽署時無法閱讀。再審被告簽署文件之目的是要購買節省電話費服務商品,但5份文件全部裝訂在一起,乃強迫式要求消費者參加其中全部整合性之商品,並無選擇餘地,對於身為消費者之再審被告而言顯失公平。至於再審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提「相關連契約」、「經濟一體性」等內容,乃屬補充說明之性質,並非新的攻擊防禦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於98年12月24日以97年度岡小字第723號判決再審原告全部勝訴,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適用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而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小上字第1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等情節,業經調閱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二)關於再審起訴意旨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部分:按於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同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揆諸其修正理由略謂:該條第4項明定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同法第5編之規定,惟因該條第2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即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自不予準用等語。系爭確定判決既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第二審判決,則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部分顯無理由。
(三)關於再審起訴意旨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部分:按該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否則即無所謂發見,其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亦在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爭執之「經銷商申請書」,再審被告於提出上訴理由狀之第1點即已明確提及(但未提出作為附件),此為再審意旨所是認,是其顯非新發現之證物。且再審原告嗣後提出上訴答辯狀時,明白主張此乃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應不得提出,亦未聲請法院予以調查。細繹再審意旨,亦未指出當事人於當時有無法使用該證物之特殊情事。由此觀之,前開文件乃前訴訟程序中業已存在之證物,且為兩造所明知,復無不能提出或調查該證據之情事,則其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核與該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顯非有理。
(四)關於再審起訴意旨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部分:按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原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爭執之「經銷商申請書」,於前訴訟程序當時業已存在,然再審原告主張此乃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得於第二審再行提出,復未聲請法院調查該證據,已如前述,且細繹再審意旨,亦未表明當事人於當時有聲請調查該證物卻為法院所忽略,則該證據自非法院所忽略而漏未調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主張不得以該證物作為攻擊防禦方法,卻又於提起再審時指摘原法院未命再審被告提出該證物,無異自相矛盾。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五)綜據上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之。至於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林岳葳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