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靖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08、3049、40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靖茹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以下所載「編號5之冷氣及四輪
推車各1台」,更正補充為「編號4之冷氣及四輪推車各1台(業經 柯國清 領回)」。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以下所載「表編號4之防爆鋼筋1
個」,更正補充為「表編號5之防爆鋼筋1個(業經 廖平 啟領回)」。
㈢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吳松財 」,更正為「 黃松財 」。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所竊之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柯國清、廖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表:
┌─┬───────┬───────┬───────┬───┬────┐│編│時間│犯罪地點│竊取物品及價值│被害人│主文││號│││(新臺幣)│││├─┼───────┼───────┼───────┼───┼────┤│1│100年12月1日│彰化縣彰化市文│鐵架2組(價值│黃松財│ 王靖茹竊 │││凌晨3時38分許│化里陽明街108│共2,000元)││盜,處有││││號前│││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12月3日│彰化縣彰化市萬│手推車1部及紙│ 吳淇水 │王靖茹竊│││凌晨4時50分許│安里三福街119│箱、鐵管、寶特││盜,處有││││號之3前│瓶等回收物品1││期徒刑貳│││││批(價值共約││月,如易│││││1,8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12月20日│彰化縣彰化市陽│抽油煙機1部(│ 林景松 │王靖茹竊│││凌晨3時28分許│明里陽明街156│價值6,000元)││盜,處有││││號前│││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1年3月28日│彰化縣彰化市延│冷氣、四輪推車│柯國清│王靖茹竊│││上午7時30分許│平里大埔路472│各1台(價值共││盜,處有││││號前│16,500元)││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1年4月27日│彰化縣員 林鎮 鐵│防爆鋼筋1個(│ 廖平啟 │王靖茹竊│││下午3時許│路高架化上構│價值400元)││盜,處有││││B105段工地│││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0年12月20日│彰化縣彰化市三│未遂│吳淇水│王靖茹竊│││凌晨3時55分許│福街119號之3│││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08號101年度偵字第3049號101年度偵字第4058號被告王靖茹女41歲(民國O年O月O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號(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現居彰化縣○○鎮○○街○○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等人之財物,得手後,陸續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財物販售予流動性資源回收業者,所得均花用殆盡。王靖茹另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凌晨3時55分許,在吳淇水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3住處前,著手搬運吳淇水所有之資源回收紙箱1個(內裝重約20公斤之資源回收物),正欲竊取搬運至其手推車上予以運走,惟尚未得手之際,為吳淇水發覺,王靖茹隨即逃離現場,其竊盜犯行始未能得逞。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並於101年3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72之3號前,查獲如附表編號5之冷氣及四輪推車各1台;於101年4月27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查獲如附表編號4之防爆鋼筋1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淇水、柯國清、廖平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淇水、柯國清、廖平啟之指訴及被害人黃松財、林景松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認領保管單、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如犯罪事實中100年12月20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時間│地點│財物││號│││││├─┼───┼───────┼───────┼───────┤│1│吳松財│100年12月1日│彰化縣彰化市陽│鐵架2組││││凌晨3時38分許│明街108號前││├─┼───┼───────┼───────┼───────┤│2│吳淇水│100年12月3日│彰化縣彰化市三│手推車1部及紙││││凌晨4時50分許│福街119號之3前│箱、鐵管、寶特││││││瓶等回收物品1││││││批│├─┼───┼───────┼───────┼───────┤│3│林景松│100年12月20日│彰化縣彰化市陽│抽油煙機1部││││凌晨3時28分許│明街156號前││├─┼───┼───────┼───────┼───────┤│4│柯國清│101年3月28日│彰化縣彰化市大│冷氣、四輪推車││││上午7時30分許│埔路472號前│各1台│├─┼───┼───────┼───────┼───────┤│5│廖平│101年4月27日│彰化縣員 林鎮鐵 │防爆鋼筋1個││││下午3時許│路高架化上構││││││B105段工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