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治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金治明知 陳火生 於民國(下同)99年4、5月間某日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供作投票予候選人 尤文達 之賄款,且其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4號偵辦尤文達、陳火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偵查中已證稱:伊知悉陳火生給伊該1萬元之目的,係要伊及其家人投票支持尤文達等語,然其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6日,在本院審理99年度選訴字第24號尤文達、陳火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此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偽證稱:伊收款當時不知是何人要選舉,且伊原本就支持尤文達,陳火生交付1萬元係作為選舉時伊在外面跑,買一些檳榔、香菸給朋友之用,不是尤文達要買票的錢等語;復於100年6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更(一)第9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9年4、5月間,陳火生交付1萬元給伊作為在尤文達競選總部買一些東西如檳榔、香菸之用;陳火生交1萬元給伊時說請伊幫忙,請伊去買檳榔、去插旗子、發傳單、掃地,並未說要伊投票支持尤文達之用等語;於100年12月2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選上更(二)第15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99年5月中,陳火生交付1萬元給伊,是叫伊幫忙選舉工作,幫忙掃地還有發傳單,1萬元是去買檳榔、飲料等東西,這1萬元與支持尤文達沒有關係等語;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100年選上更(二)第15號),認上開款項屬投票賄款並判處尤文達、陳火生罪刑,尤文達、陳火生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駁回上訴確定,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法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金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51號案件99年6月10日之曾金治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三)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4號案件99年8月26日之曾金治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
(四)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9號案件100年
6月2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
(五)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5號案件100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文結。
(六)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曾金治就尤文達、陳火生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99年8月26日本院審判、100年6月29日及100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審判時,就陳火生交付之1萬元是否作為支持尤文達之選舉賄款,此對於尤文達、陳火生是否構成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其供前具結後,仍虛偽陳述如事實欄所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至被告於同一案件審判程序中,雖先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不同審級法院審判就同一事項具結作偽證,然其所侵害之國家法益僅為一個,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認僅成立一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本應從重量處,然念其智識程度不高,僅小學畢業(依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載),且年歲已高,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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