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9號原告 邵斌洲 被告 黃金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交簡上字1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黃金樹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審判期日之15時12分經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而原告遲至112年10月3日16時14分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蔡有亮法官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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