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永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王永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
一、王永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2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戒治所),嗣因案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部分刑期嗣經減刑後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他案刑期接續執行,已於97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王永輝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1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開七刑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3月23日至102年3月16日)。王永輝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四刑期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3月17日至103年10月16日),其遂於99年3月23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2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為有期徒刑11月
9日,其中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王永輝仍不知悔改,先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13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其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亞東紀念醫院附近某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909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9088克)2包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2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光正街口攔查王永輝時,王永輝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揭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前,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員扣案,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王永輝自首(僅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永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證同意書、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另扣案淡褐色結晶塊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合計淨重1.909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908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4年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係於103年12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釋明在案,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暨前揭函文內容顯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103年12月13日晚間6時許,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不能採信,故檢察官就此當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嗣因案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5月
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且就其所為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永輝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103年12月13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開七刑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3月23日至102年3月16日)。被告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四刑期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3月17日至10
3年10月16日),其遂於99年3月23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2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殘刑僅餘有期徒刑11月9日,是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103年12月14日遭警攔查時,即當場主動將其身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違犯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以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該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本案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前,即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就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因被告就此部分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103年12月13日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確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其此部分所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王永輝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另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期間,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9088公克屬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屬被告所有而供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