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62號聲請人 張美嘉 相對人金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鈞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金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煇公司)之檢查人,則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之規定,本件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應由相對人金煇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金煇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