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債務人 曾成福 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吳明隆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債權人 劉玉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
1項有明定。是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1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於104年12月12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共清償847,739元。惟經債權人就上開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廢棄在案,故債務人於105年5月30日提出更生方案,增加每期清償金額,第1期償還29,723元,第2期至3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1,000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4,000元,共清償918,739元。嗣於105年6月28日再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改為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11,700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4,400元,共清償939,600元,清償成數為21.02%。上開更生方案均業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因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
故應由本院依上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於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所得外,名下財產尚有92年出廠之機車乙輛,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87頁),而上開車輛因逾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耐用年限,堪認已無殘餘價值可供變價清償;又查債務人有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份,截至104年6月4日保單解約可領回之金額為19,739元,此亦有上開保險公司104年6月8日保單資料查覆函1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6頁)。
(二)債務人於104年1月26日聲請更生,查其102至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51,226元、690,742元、704,922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73頁、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第303頁及本院卷第10頁)。而債務人104年1月至10月間平均每月薪資約48,726元【參照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理由二㈡】,債務人104年年終獎金為142,712元,此有和謙公司105年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可稽(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卷第15頁)。是債務人10
2年至104年之薪資所得加計年終獎金後之總收入約1,948,155元【計算式:651,226+690,742+(48,726×10)+142,712÷12×10=1,948,155】,堪認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能力約為57,299元【計算式:1,948,155÷(12+12+10)≒57,299】。另參酌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
1號民事裁定審核以月(104年1月至104年3月)平均收入約57,299元【計算式:(651,226+690,742+(60,619×10)÷(12+12+10)】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復據債務人陳報除上開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社福津貼或補助等收入(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65頁),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102年至104年)平均有固定薪資收入約57,299元得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屬有據。
(三)本件於104年5月18日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審查認定,債務人每月支出於43,952元範圍內屬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需,包括:租金7,000元、餐費6,000元、水費235元、電費942元、交通費3,000元、日常雜支5,000元、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父母之扶養費分別為2,000元、5,000元、勞保費834元、健保費1,941元。另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亦認債務人上開支出係屬必要,且因勞保及健保費已調漲為878元、2,588元,而以41,643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惟漏未將每月交通費3,000元之支出列入。是債務人於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時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44,643元(即41,643元+交通費3,000),未逾上開裁定認定之金額,且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支出金額亦為合理,而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故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認列44,643元尚屬適當。且其於未成年子女曾○萱成年後因減少扶養費用,故於第37期至72期增加每月3,000元之還款金額,為債務人提列第1期到3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1,700元;第37期到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4,400元,自有履行之可能。
(四)次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939,6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84,168元【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收入及必要支出情形,計算式:102年度至103年度收入為651,226+690,742=1,341,968元;支出共1,057,
800元(44,275元×24個月);1,341,968-1,057,800=284,168元】。且依上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038,9718元【計算式:57,299-44,643元=12,656元×36=455,616元、57,299-41,643=15,656元×36=563,616元,455,616+563,616=1,019,232,1,032,192+19,739=1,038,971】,其餘額之十分之九為935,073元,而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939,600元已逾上開可處份餘額,足認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五)再者,債務人名下除前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並無任何
可資換價之財產,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並無多大之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第一點至第六點)┌─────────────────────────────┐│一、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39,600元。│├─────────────────────────────┤│二、總清償比例:21.02﹪│├─────────────────────────────┤│三、清償方法:自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清償6年共72期,第一階段即第1期到第36期,每期││清償11,700元;第二階段即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4,4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附件三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四、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3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附件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除因醫療或教育行為所必需外,不得為逾新臺幣貳仟元以上││之消費或為任何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查核。│└─────────────────────────────┘
附件三:每期還款金額幣別:新臺幣┌────────┬──────┬────┬─────┬─────┐│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期至第│第37期至第│││││36期│72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63,743元│8.14%│952元│1,172元││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133,537元│2.99%│350元│430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台灣)商業│174,220元│3.90%│456元│561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36,268元│3.05%│357元│439元││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60,717元│1.36%│159元│196元││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824,407元│18.45%│2,159元│2,657元││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211元│2.31%│270元│333元││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1,309,264元│29.30%│3,429元│4,220元││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492,722元│11.03%│1,290元│1,588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870,000元│19.47%│2,278元│2,804元│├────────┼──────┼────┼─────┼─────┤│合計│4,468,089元│100%│11,700元│1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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