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 張錦容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 律師被告 趙曉筠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所稱之住所,應以民法規定定之;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地址登記,僅係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是戶籍地址僅有戶籍登記之形式,並無設定住所之實質,要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本件被告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然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4一節,此有被告所陳民事答辯狀及民事聲請狀可稽,足認被告之實際住所地為臺北市○○路,其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非屬新北市之本院管轄區域,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
二、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