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武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3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武諒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武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15日23時20分許,未經 吳東其吳王春美 之同意,即持其子 許政凱 之手電筒作為照明之工具而侵入吳東其、吳王春美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並徒手打開上開住處內之桌子抽屜進而著手物色、搜尋財物,惟於物色、搜尋財物之際,適吳東其返回上開住處,許武諒乃未能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經吳東其報警處理,當場為警在許武諒身上扣得手電筒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武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東其、吳王春美之警詢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四)現場照片3張。
(五)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
(六)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七)扣案之手電筒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業已侵入被害人吳東其、吳王春美之住宅,並進而物色、搜尋財物,僅因遭被害人吳東其發覺,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累犯: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所示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述①、②所示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已於102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次再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其係徒手行竊,且尚未得手即遭被害人發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並不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4名子女,於入監前係從事油漆工,收入1日為新臺幣1,3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警扣得之手電筒1支,雖供被告侵入上開住宅行竊時持以照明之用,然該支手電筒非屬被告所有,而為被告之子許政凱所有,且許政凱提供被告該支手電筒之目的,係為使被告於夜間行動時,能做為補強路燈照明不足之用等節,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79頁),且非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使用,又被告取得該支手電筒之目的雖係行竊時做為照明工具之用,惟刑法第38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取得」,應係指被告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取得該物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係無正當理由而取得者,始有適用,而被告取得扣案之手電筒並無上述情形。是扣案之手電筒1支,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本院審理中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並據以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