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14號原告禾佳屋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禾佳屋企業社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原告應如數補行繳納。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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