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01號上訴人 李宜玲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4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李宜玲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一)至(三)所載行使偽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文件部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編號1至3部分),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周志勳 之指述、證人 李宜枰李黃純子 (2人均為被害人)、 高秀葉蘇東江金信正 之證詞、卷附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保單之相關文件資料及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相關文件(保險業務員契約、保險費繳費紀錄、保單借款、相關款項交易資料、電子郵件資料、簡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未經李黃純子、李宜枰同意或授權」,而為前揭行使偽造國泰人壽公司保單文件之私文書3犯行。並敘明:上訴人逾越李宜枰授權範圍投保事實欄一、(一)所載保單,復偽以李宜枰名義申請保單借款及解約,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14萬元2,723元,且該保單李宜枰有實際支出保費50萬元,上訴人所為已實質影響要保人李宜枰之保險權益,且縱扣除上訴人自行繳交之保費,損失仍高達64萬2,723元,對國泰人壽公司損害非輕;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雖上訴人支出之保費大於詐得款項,但對實際投保並有支出保費之李宜枰保險權益已造成損害;又上開3犯行,均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之財產與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旨。是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所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上訴人支付保險費一節]、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所得、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並實質賠償損害、素行良好等科刑情狀),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二)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釐清事實欄一、(一)所載保單(即附表一保單),上訴人係得李宜枰之授權,而為保單借款並成立私人借貸關係,以及上開3犯行並未實質損害李宜枰之保單權益各情(至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後述),逕認損害李宜枰之保單權益而量處較重之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載敘:雖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惟審酌上訴人利用擔任保險業務員之機會為本件犯行,侵害相關國泰人壽公司、被害人之法益,情節非輕,亦未實質賠償國泰人壽公司、被害人相關損害並獲得原諒,若未給予懲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是依其犯罪情節,認本件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宣告等旨。核原判決已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對上訴人諭知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等語,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就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又本件此部分既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本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犯附表六編號4、5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