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4號抗告人 彭美華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15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明文規定。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裁判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一經合法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其上訴或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人即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裁定駁回其不服觀察勒戒裁定之抗告,於112年1月5日送達新竹縣○○鄉○○村0鄰○○○00號被告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 彭文馨 收受;另於112年1月6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即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有原審111年12月28日裁定、送達證書可憑。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已分別於112年1月5日(即被告之父代為受領之日)、112年1月15日(即自112年1月6日寄存之日起算,經10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本件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112年1月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算5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2年1月12日屆滿。
三、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入法務部○○○○○○○○○,同年12月5日當庭釋放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被告遲至112年1月16日才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抗告狀(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抗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以111年11月21日(抗告狀誤載為12月21日)已被羈押在看守所為由,指稱原審以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被告不服觀察勒戒裁定之抗告為不當;然本件抗告既不合法,本院即無從實質審究原審駁回其不服觀察勒戒裁定之抗告是否違誤不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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