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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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上訴人 彭木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7、500
8、5210、5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彭木華於原審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故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部分,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宣告相關沒收(銷燬)、追徵,因上訴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而認第一審於量刑時既已先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因而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一)稽之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上訴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檢察官亦迭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包括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均不爭執前科資料),經第一審及原審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原判決載敘: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上訴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前案施用毒品罪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毒品相關犯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本件犯罪顯較前案為重,足見上訴人於輕罪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甘於再犯重罪而具特別惡性,返回社會後未能自我控管,無法禁絕毒品,且非法販賣毒品予他人,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依上說明,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之意思,主張所犯前案距本案長達2年以上,不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一)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而為量刑,除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動機、手段、目的、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獲利情形、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所為上開量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性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過重之情。
(二)上訴意旨主張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均微,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後期,須化學治療,應從輕量刑等情,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載敘:上訴人除自身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外,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法令,不顧毒品足以戕害其他國民身體健康,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販賣毒品價金高達新臺幣5萬元、數量非微(含袋重35.93公克),足使毒品廣為泛濫,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之情形。又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重複爭執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