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96號上訴人 蕭豐榮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37、30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蕭豐榮有如其事實欄(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各編號)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尚犯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刑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即仿冒品)之方式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而散布,且知悉收受者得以藉由該等仿冒品上偽造之準文書瞭解其所欲表達之內容者,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於收受者是否知行為人所散布之物品為仿冒品,並非所問。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其有向 施景文 [業經判決確定]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單鞭下勢」2件、編號4至8所示之其中「水月觀音」1件、「樹瘤對打」1件及無償收受「十字手」1件,並將該等偽造「 朱銘 」落款之雕塑,用於裝飾中古屋以利販賣,後因經商失敗而用以交付債權人抵債之事實)、告訴人 朱川泰 [即「朱銘」]之告訴、證人施景文之證述,佐以扣案施景文之筆記本(記載施景文與上訴人交易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件之紀錄)等證據資料。並敘明:1、施景文所證其與上訴人交易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件之主要事實,經逐一與扣案施景文筆記本上之記載相互勾稽、比對,均大致相符。審酌該筆記本係施景文個人之交易、收支紀錄,係供個人記帳使用,本無公開之意,實無羅織交易項目、細節之可能,其記載堪予採取。2、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法重製之「單鞭下勢」究為銅製品或木雕乙節,上開筆記本內容除有上訴人取走單鞭下勢之記載外,固另記載「木雕尾款15.5萬元付清」,惟因上開扣案筆記本僅有記載上訴人訂購「單鞭下勢」1件,並未記載銅製或木雕,惟施景文已明確證稱該物件之材質為銅製等語,另觀諸上開扣案筆記本內容,可知上訴人非僅曾購買過銅製雕塑,尚有購買過其他木雕雕塑,堪認上開「木雕尾款15.5萬元付清」之記載,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件尚無關聯。施景文之證述與上開扣案筆記本之記載尚無矛盾或不實之處。3、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雕塑,其上均有「朱銘」之落款,可據以辨識該等雕塑作品之創作人,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上訴人明知其所散布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雕塑,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其上均有「朱銘」之落款,竟仍將該等雕塑予以散布,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縱收受該等雕塑之人,均知悉如附表二所示之雕塑均非真品,仍無礙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成立。上訴人辯稱因收受者均知悉該等雕塑並非真品,自不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等語,尚非可採等旨。已敘明憑以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依據及上訴人犯行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理由。
(二)綜上各節,原判決基於前揭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及用法,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或重複為事實之爭執,或為法律構成要件之不同解釋,主張施景文前後供述細節有瑕疵及相互矛盾;上開扣案筆記本之記載有遺漏、不明確或與施景文所證不符之情形;收受者均知悉係仿冒品,上訴人自不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情,指摘原判決遽行採取施景文證詞及上開扣案筆記本為證據,復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解讀有誤,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依上述說明,皆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所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權益之輕重、犯罪獲取之利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科刑情狀),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尚輕、係因無法探悉附表所示若干仿冒物件之去處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其已一貧如洗及妻離子散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各情,而量刑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係依憑己意,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一)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說明:1、依卷存證據資料,上訴人本件購買之雕塑,其購買之價金及數量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其中「單鞭下勢」2件、「水月觀音」、「樹瘤對打」及「十字手」各1件,經用以抵償債務,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小單鞭,經攜帶至中國大陸拍賣,至其餘雕塑則均交付予簡清棋(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有收受簡清棋支付之財產上利益,不予列計犯罪所得)。是上訴人本件犯罪所得,應即為用以抵償之債務及拍賣所得。2、上訴人用以抵償債務之數額固有未明,然衡情該債務之數額應不會低於購買雕塑之價格,可認上訴人抵償債務之價值,至少應與其購入雕塑之價金相當。而卷查,其中「樹瘤對打」1件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再依證人施景文之證詞,應認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單鞭下勢」2件,平均每件價格為10萬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單鞭下勢」1件之訂金為8萬元,總價固有未明,然必定高於8萬元,則上訴人用以抵債之「單鞭下勢」2件,均以每件10萬元計算抵償之債務;附表二編號6所示「水月觀音」雖價格不詳,然依施景文之證詞,可知上訴人購入「水月觀音」之價格每件介於6萬5,000元至7萬元間,以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可認其用以抵債之「水月觀音」1件以6萬5,000元計算;上訴人無償收受之「十字手」,其實際價格雖有未明,惟依施景文所證「十字手」木雕價格可能只有幾千元等語,以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應認其用以抵債之「十字手」1件以1,000元價格計算。綜上,可推估上訴人以雕塑抵償之債務價值應為32萬6,000元(計算式:「單鞭下勢」2件20萬元+「水月觀音」1件6萬5,000元+「樹瘤對打」1件6萬元+「十字手」1件1,000元=32萬6,000元)。3、施景文證稱上訴人有拿木雕小單鞭去大陸拍賣,原來定價30萬元,後來以50萬元賣出,上訴人有給我25萬元等語,可知上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雕塑僅有從中獲利25萬元。4、綜上,可知上訴人本件犯罪所得即為上開抵償債務總額32萬6,000元及出售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小單鞭」所得25萬元,共計為57萬6,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已敘明其估算上訴人犯罪不法所得之依據及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上訴意旨單純為犯罪所得數額之爭執,主張原判決就沒收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有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裁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八、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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