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77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候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黃新怡 被告 劉艾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947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2月1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05、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298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前於110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且被告若未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9470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2月16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05,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1,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三、被告的答辯
(一)目前積欠金額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約定確如原告所主張,後來因為沒有收入才沒辦法繼續繳納分期款。
(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之前述借款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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