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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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22號聲請人 陳淑涓
王沛熒 呂怡萱 相對人 陳春忠 即名香居烘焙坊上列聲請人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內容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陳淑涓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聲請人呂怡萱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叁拾肆元、聲請人王沛熒叁萬玖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3年7月25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03年6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同年7月8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雙方合意,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陳淑涓103年3月、4月份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1,664元;呂怡萱103年3月份工資33,834元,王沛熒103年
3月、4月及5月工資44,871元,於103年7月22日各先匯入19,500元至每位勞方指定陳淑涓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帳號詳如卷附調解紀錄所載,下同)、呂怡萱郵局帳號:**************,王沛熒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餘款陳淑涓12,164元、呂怡萱14,334元、王沛熒19,500元於103年8月22日匯入,103年9月22日再匯入王沛熒5,871元,…調解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無訛。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內容已到期,即應給付聲請人陳淑涓31,664元、聲請人呂怡萱33,834元、聲請人王沛熒39,000元之部分,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王沛熒就其餘5,871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因履行期至103年9月22日方始屆至,且其與相對人於調解時亦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即難認相對人就該部分有不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之情形,故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號第2項、第24號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