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立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立凱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2幀」、「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為已足,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8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核被告沈立凱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透過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刊登有損社會善良風俗之訊息,助長色情氾濫,所為自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補償其犯罪,並使其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與喬裝性交易之員警聯絡之工具,然並非供本案刊登性交易訊息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