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仁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1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易字第135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仁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仁杰於民國103年5月16日17至18時許間,在彰化縣二林鎮基督教醫院工地旁飲用啤酒後,仍於不詳時間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前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仁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51號卷第26頁背面),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經警攔檢後,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於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營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已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交通工具種類及本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