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橘色、綠色、藍色圓形錠劑各壹包(驗餘淨重共伍點捌玖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春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橘色、綠色、藍色圓形錠劑各1包(驗餘淨重共5.8979公克),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3,4-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26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可徵上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MDMA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顏春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8月8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橘色、綠色、藍色圓形錠劑各1包(驗餘淨重共5.8979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亦有該中心103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